常州市卫生局
常财社[2003]41号
-------------------------------------------------------- 关于印发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为贯彻市政府常政发(2003)259号“关于颁发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根据苏财社(2003)65号“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作如下规定: 一、基金筹集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 (二)合作医疗经费以年度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筹集。 (三)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农村居民以及经辖市、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合管会批准的其他居民均可自愿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合作医疗。 非本籍户口的外来常住人员,可申请参加当地的合作医疗,但应按照各级财政人均补助标准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两项合计数缴纳合作医疗基金。 (四)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时间一次性缴清当年合作医疗费用。茅山老区乡镇农村居民个人筹资额度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其他地区农村居民个人每人每年不低于20元,在今后三年内逐步达到当地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1%以上。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适应提高缴费标准。 农村居民自愿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五)经费收取标准实行浮动制。辖市、区合管会可以根据年度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六)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项资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市财政按辖市、区参保人数人均不低于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辖市(区)、乡镇两级财政按参保人数年人均不低于15元标准给以补助。财政状况较好的地区也可适当提高财政补助标准。 (七)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地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用于增加合作医疗基金。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合作医疗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所在单位(业主)对用工人员参加合作医疗应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费,其额度应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缴纳的水平。 (八)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五保户参加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补助。 二、基金使用与管理 (一)合作医疗基金由合管会及其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由各辖市(区)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支付业务。 (二)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管理。辖市、区合管办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具有资质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设立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专款专用,严禁挪用。专户储存,国有商业银行应给予政策优惠,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收入户用于收缴农民个人上缴的合作医疗基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合作医疗的资助、捐赠等,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专户上缴所征收的基金。 支出户用于按规定支付农民的医疗补助费用。 (三)各辖市、区财政部门要设立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所有合作医疗基金必须全部纳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开户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四)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独立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公布。 (五)合作医疗基金中个人缴费部分、村民委员会和单位(业主)扶持部分统一由乡镇经办机构组织收至各辖市(区)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并定期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市级财政支持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直接划拨到辖市(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对于茅山老区乡(镇),市财政局根据省财政厅要求,按照参加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配套资金到位等情况核定补助资金,通过专项往来,拨至辖市(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六)征收合作医疗基金时,收取单位应对缴款人或单位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款票据。并根据县辖市(区)政府规定的登记管理要求,详实填写参保人员登记表输入计算机管理。 (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支出由合管办按月根据合作医疗工作的进展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定后应及时将批复金额拨付到合管办的支出户,在辖市(区)范围内统筹补助使用。 (八)各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九)合作医疗基金分大病医疗统筹、家庭医疗保健帐户、医疗救助资金三部分。大病医疗统筹年人均额度不得少于人均基金的50%,医疗救助年人均额度不得少于人均基金的5%,家庭医疗保健账户用于预防保健及门珍医药费用的支付。 (十)费用补助采取分段累进计算的办法。各辖市(区)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分段方法、给付比例,设立适宜的费用起报点、最高封顶线、最多补助限额,防止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补助的范围和标准,应当遵循原则:科学合理、以收定支,适度保障、基本平衡;参保者应承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以大额医药费用补助为主;定点就医,逐级转诊(急诊等情况例外);明确不属于合作医疗补助的事项。具体规定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十二)合管办要按照规定,本着简化手续、方便患者的要求,及时审查、核算和支付参加者的医疗费用补助,不得拖欠。 农民医疗费用实行限额分段核报,时间不超过十天。具体限额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十三)在本地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就诊执行不同的补助标准。应通过确定不同的报销比例,鼓励并引导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在基层医疗机构就诊。 (十四)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就诊后(在其他辖市、区诊治者在诊治结束后一个月内),由参加者或其家属凭处方、医嘱单、诊疗记录、正式交费发票至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补助。 (十五)凡因急诊、抢救而不能在本辖市(区)有关医疗机构诊治时,可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治疗,但在诊疗结束后在辖市(区)合管办规定的时间内,由参加者或其家属凭急诊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后给予补助。 (十六)辖市(区)合管办及委托经办机构需按规定认真核对相应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如发现问题,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十七)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开支合作医疗基金的,由辖市(区)合管办统一安排一次健康体检。体检项目由辖市(区)合管会确定。 三、基金监督 (一)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物价、民政等部门要加强 对合作医疗工作的审计和监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合管办要采取张榜公布等措施,每季度终了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让参加合作医疗的对象直接进行监督,保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享有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合管办要每季度向合管会汇报一次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情况。 辖市(区)、乡镇合管会应当定期公布合作医疗资金帐目和具体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四)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对经办机构办理的医疗费用补助情况,每年要组织l-2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五)辖市、区审计部门每年对合管办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同级政府和市级财政、卫生、审计部门。 (六)对侵占、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辖市(区)财政、卫生部门要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上报市财政局、卫生局备案。本管理办法颁布前,已实行农民合作医疗的地区,应参照本办法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行。由市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抄送:市审计局。 共印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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