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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63x/2003-0001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财建〔2003〕65号 发布机构:财政局
生成日期:2003-07-08 公开日期:2008-03-2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通知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常财建〔2003〕65号

 

常州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银行
 
 

常州市环境保护局

 

常财建[2003]65

 

--------------------------------------------------------

 

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辖市(区)财政局、环境保护局,人民银行各市支行:

  现将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的《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二○○三年七月三日

 

 

江 苏      政 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文件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苏财建[2003]44

 

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

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环境保护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及常熟市支行:

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主题词:资金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环境保护总局。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3617印发

                     共印120

附件:

 

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名单附后)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以后新增此类电力企业,按本条内容执行。

第六条 排污者依照国务院《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送达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省直接征收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省级收入缴款书”(六联)送达排污者。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节假日顺延),持“一般缴款书”到排污者开户银行缴纳排污费。

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排污费,并于当日填写“一般缴款书”将收取的排污费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入金库。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金库。各市县征收的排污费由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金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同级金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省直接征收的排污费使用“省级收入缴款书”就地全额缴入省级金库,由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国库部门按19的比例将入库的排污费资金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省金库。

省与市县排污费资金分成办法维持原办法不变。省分成的排污费资金与省直接征收的排污费资金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接到金库收款后盖章的“一般缴款书”回联后,将相关回执联转送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财政国库部门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省直接征收排污费就地缴库后,由当地金库将“省级收入缴款书”相关回执联盖章后退同级财政国库部门,当地财政国库部门将“省级收入缴款书”第五联转寄省财政国库部门。省财政部门将此联统一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与保护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重点生态工程建设项目和生态保护项目;

(五)区域性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

(六)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和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

1.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请。

2.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参照《江苏省省级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苏财建[200319号)申报程序办理。

(二)申请材料要求:

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厅对申报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条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7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30OMW及以上装机容量电厂名单

 

 

 

 

 

 

 

 

江苏省300MW及以上装机容量电厂名单

 

1、南京热电厂(南京市)

2、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市)

3、江阴苏龙发电有限公司(无锡市)

4、江苏利港发电有限公司(无锡市)

5、徐州发电厂(徐州市)

6、徐州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

7、常州戚墅堰发电有限公司(常州市)

8、望亭发电厂(苏州市)

9、苏州工业园区华能发电有限公司(苏州市)

10、常熟发电有限公司(常熟市)

11、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南通市)

12、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市)

13、江苏新海发电有限公司(连云港市)

14、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淮安市)

15、扬州发电有限公司(扬州市)

16、扬州第二发电有限公司(扬州市)

17、谏壁发电厂(镇江市)

 

 

 

 

 

主题词:资金  收缴  管理  办法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3年7月8印发

                                           共印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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