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索 引 号:01410963x/2003-0002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稳岗就业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财税〔2003〕44号 发布机构:财政局
生成日期:2003-10-27 公开日期:2008-03-2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通知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其他相关政策
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常财税〔2003〕44号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常财税[2003]44

 

--------------------------------------------------------

 

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

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各辖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区各国、地税分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财税[200365号《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家

      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

      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江 苏省 国 家 税 务 局
 

  江 苏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苏财税[200365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

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贯彻意见,请结合省政府苏政发[2003]192号文件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实体的认定和审核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实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定额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1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如果既适用于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于现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四、我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继续按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2]122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执行期限按本《通知》及省政府苏政发[2003]10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特急

 

   财 政 部
 
   劳动保障部  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3192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

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1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二、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1),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三、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转发 财政 就业 税务 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3年11月8印发

                                                 共印50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