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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315/2011-0019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稳岗就业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劳鉴〔2011〕2号 发布机构:市人社局
生成日期:2011-12-08 公开日期:2011-12-1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关于印发《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劳鉴〔2011〕2号

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主题词:劳动能力 鉴定 管理 办法 通知

 

 

 

附件:

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境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以及符合规定的个人,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职工以及个人等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根据国家鉴定标准及规定的程序,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准确、简捷、方便。鉴定业务流程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鉴定机构

  第五条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市鉴定机构)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鉴定机构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鉴定日常工作。各辖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本地区鉴定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结论送达等工作。

  第六条市鉴定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和标准;

  (二)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作出鉴定结论;

  (三) 制定劳动能力鉴定、参与鉴定工作的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专家库等管理规则;

  (四) 负责对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的资质审核、业务培训和指导;

  (五) 对参与鉴定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六) 对各辖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指导;

  (七) 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鉴定机构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医疗卫生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应满足劳动能力鉴定专业技术要求。

第三章鉴定范围和类型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包括:

  (一)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1、伤残等级鉴定;

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3、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4、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伤残等级鉴定;

  5、停工留薪期确认;

6、安装辅助器具确认;

7、工伤复发确认;

  8、现有伤病情与工伤关系确认。

  (二)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

1、职工或者个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2、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三)国家、省和市规定以及市鉴定机构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九条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类型包括初次鉴定、复核鉴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一)初次鉴定:市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申请人所申请的鉴定事项作出的第一次鉴定结论。

  (二)复核鉴定: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机构提出复核鉴定申请,市鉴定机构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对初次鉴定情况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鉴定结论。

  (三)再次鉴定: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复核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四)复查鉴定:自初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复核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受理范围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类型包括初次鉴定和复核鉴定。

  (一)初次鉴定:市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申请人所申请的鉴定事项作出的第一次鉴定结论。

  (二)复核鉴定:鉴定申请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就同一病伤情向市鉴定机构申请复核鉴定,市鉴定机构作出的复核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和检查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向市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省财政和物价部门规定执行。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需要进行医学检查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标准另行收取。

  第十二条工伤初次鉴定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鉴定结论改变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鉴定申请人支付。

  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支付。

第五章 鉴定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需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判定为工伤情形,且被鉴定人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申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应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

  第十四条鉴定申请人应在市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时需提交完整的申请资料,并对资料的客观真实性负责。

  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鉴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病历资料和市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申请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鉴定申请表、鉴定公示表、被鉴定人书面申请、相关病历资料和市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市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对所有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作出书面受理决定;资料不完整的,应告知申请人补正有关资料。鉴定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一)鉴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鉴定申请不属于市鉴定机构管辖范围的;

  (三)申请鉴定事项超出市鉴定机构鉴定受理范围的;

  (四)职工工伤伤情尚未相对稳定的;

  (五)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病、伤情治疗未满规定期限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医学鉴定

  第十七条市鉴定机构应对受理的鉴定资料进行分类和登记,根据鉴定业务需要,合理安排鉴定时间、场地和医疗卫生专家。医疗卫生专家由市鉴定机构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八条被鉴定人应在市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携带相关资料参加鉴定,客观真实地回答医疗卫生专家的提问,配合医疗卫生专家进行体格检查和相关辅助检查,并遵守鉴定场所秩序。

  被鉴定人确因伤病情严重,不能到鉴定场所参加鉴定的,可事先提出书面出诊鉴定申请,经批准后,由市鉴定机构安排医疗卫生专家出诊鉴定。因出诊鉴定发生的出诊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专家应在审阅被鉴定人鉴定资料和医学检查的基础上提出鉴定意见并签字确认。必要时,市鉴定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

  (一)被鉴定人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继续治疗或观察的;

  (二)被鉴定人拒绝接受市鉴定机构组织安排的鉴定;

  (三)被鉴定人拒绝市鉴定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专家、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有关诊断或者要求补充医学检查的;

  (四)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况的。

  中止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鉴定程序。中止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限。

  第二十一条同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两次以上的,市鉴定机构可以终止本次鉴定,并书面告知鉴定申请人。终止情形消失后,可重新按规定向市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七章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市鉴定机构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并制发鉴定结论通知书。

  市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复核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应在2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名称、被鉴定人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和救济权利,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还应同时载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并加盖市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四条对鉴定结论出现的笔误,市鉴定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对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的鉴定结论,市鉴定机构应当予以撤销。鉴定结论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鉴定结论的,市鉴定机构应按规定及时作出。

  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的,鉴定结论自动撤销。

  第二十五条鉴定结论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规定,将鉴定资料立卷归档。鉴定档案至少保存20年。

  第二十七条鉴定档案包括鉴定申请表、鉴定申请资料、补充医学检查报告、医疗卫生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市鉴定机构在确保鉴定档案完整与安全的情况下,按规定开展鉴定档案查阅等利用工作。鉴定档案已移交档案馆管理的,查阅手续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查阅、复制、摘录鉴定档案需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一)司法机关等部门:应提供所在单位介绍信和查阅人身份证明;

  (二)鉴定当事人:鉴定当事人为本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鉴定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介绍信和查阅人身份证明;

  (三)鉴定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鉴定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提供所在律师事务所函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鉴定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其他身份人员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查阅鉴定档案应在市鉴定机构指定地点进行,鉴定档案不得带离阅览场所。查阅、复制、摘录的鉴定资料限于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申请资料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原本。复制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由鉴定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资料一致”字样,并加盖市鉴定机构印章。

第九章 附

  第三十一条市鉴定机构组成人员、鉴定工作管理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前述人员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三条鉴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鉴定机构应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鉴定秩序,妨碍鉴定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制造伪证的;

  (三)有意隐瞒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鉴定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1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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