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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315/2009-00067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社会救助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劳社医〔2009〕23号 发布机构:市人社局
生成日期:2009-09-30 公开日期:2009-09-3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关于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通知
关于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通知
常劳社医〔2009〕23号

各辖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对“老工伤人员”的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医〔2009〕7号)和《关于颁发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常政发〔20063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现就市本级统筹区“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按照“所在单位合理负担、工伤保险基金合理分担、确保工伤人员合理待遇”的原则,由“老工伤人员”申请、所在单位申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将“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管理, 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应保尽保。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通知适用于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中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老工伤人员”):

  (一)《实施细则》实施前(指2006年331日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持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工伤证》或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五至十级伤残等级,目前仍与工伤时所在单位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1996年630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符合办理工伤条件而未办理工伤手续,现其受伤时所在单位按工伤管理并经委托鉴定达到五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受伤人员和死亡人员供养亲属。

  上述所称单位包括“老工伤人员”在受伤时与之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企业,以及负责托管改制、破产、关闭和撤销的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的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

  依照规定已与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老工伤人员”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三、纳入管理项目

“老工伤人员”自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次月起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下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仍由原单位支付。

  (一)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二)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工(死)亡人员亲属的供养待遇已经纳入企业养老保险管理的,原则上仍然按照原渠道管理,在纳入工伤保险管理时,供养人员也可以一次性选择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原由单位支付的工(死)亡人员亲属的供养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后,如果原由单位支付的供养待遇高于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后待遇的,仍由单位补足差额。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工(死)亡人员亲属的抚恤金标准按照纳入管理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四、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单位申报

  “老工伤人员”所在单位持申请表格和以下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1、己认定工伤的“老工伤人员”:

  (1)《工伤证》或工伤认定决定书;

  (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3)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另需提供:工亡人员出身年月证明、被供养人身份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街道(乡镇)开具的被供养人收入及原供养情况证明、独生子女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

  (4)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况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单位按工伤管理的“老工伤人员”:

  (1)发生事故伤害的经过说明;

  (2)用人单位原始事故伤害责任卡或事故记录;

  (3)该起事故伤害的原始及连续就诊记录;

  (4)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规定作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证明等证明因工受伤的原始材料;

  (5)职业病人员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

  (6)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另需提供:死亡人员出身年月证明、被供养人身份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街道(乡镇)开具的被供养人收入及原供养情况证明、独生子女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

  (7)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况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申报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审核确认,必要时可进行调查核实。其中对单位按工伤管理的“老工伤人员”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审核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己认定工伤并鉴定等级的“老工伤人员”纳入管理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单位按工伤管理的“老工伤人员”由单位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现行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及相关医疗检查费用由单位承担。

  (四)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经审核确认符合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老工伤人员”,由单位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11996年630日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老工伤人员”有关工伤待遇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直接纳入工伤保险管理。

  21996年71日起至《实施细则》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老工伤人员”,由单位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管理:

  1)工伤医疗补偿费用。由单位按下述计算标准的10%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用: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市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纳入管理时老工伤人员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伤残的,每年为1.4个月的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每年为1.2个月的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七级伤残的,每年为1个月的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每年为0.8个月的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九级伤残的,每年为0.4个月的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的,每年为0.2个月的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患职业病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应当一次性缴纳的补偿费用,在上述缴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40%

  2)供养亲属抚恤金补偿费用。由单位按下述计算标准的60%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用: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纳入工伤保险管理需缴纳的补偿费用标准参照纳入管理时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计算,其中:未成年子女计算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计算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五、其它

  (一)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后,己认定工伤的“老工伤人员”因旧伤复发等原因伤残等级提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纳入浮动费率的计算范围。

  (三)单位、“老工伤人员”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四)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1996年630日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老工伤人员”,原则上于20091231日前申报办理纳入工伤保险管理手续;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199671日起至《实施细则》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老工伤人员”,原则上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申报办理纳入工伤保险管理手续。

  (五)经认定工伤,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老工伤人员”,按《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纳入而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可继续按《实施细则》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管理。1996年630日前受到事故伤害,单位按工伤管理的“老工伤人员”被委托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可参照《实施细则》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管理。

  (六)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本地区实施办法。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老工伤纳入  工伤保险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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