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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315/2009-00047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稳岗就业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劳社〔2009〕19号 发布机构:市人社局
生成日期:2009-05-05 公开日期:2009-05-0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关于印发常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v
关于印发常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劳社〔2009〕19号

各辖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完善城乡统筹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劳社﹝20096号)文件精神,现制定《常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通知要求和各辖市、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就业失业登记 暂行办法 通知

 

 

 

常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委托,街道(镇)劳动保障所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按照职能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所以及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统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隶属关系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常州市职工录用备案登记表(附件1);

  (二)常州市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附件2);

  (三)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用工登记,应当首先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填写《常州市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附件3),同时须提供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原始材料。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经办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退工手续。同时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常州市职工退工退保单(附件4)

  (二)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劳动者档案;

  (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以及复印件)、养老保险手册;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常州市市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除以上规定所需提供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常州市区用人单位退工退保人员情况报告表(附件5);

  (二)常州市市区企业退工人员情况表(附件6)。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常州市职工退工退保单》交给劳动者,并及时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申报就业登记,填写《常州市灵活就业申报表》(附件7),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登记时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所进行失业登记;现处于无业状态,失业前在本市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可到常住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灵活就业人员中止就业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有转移就业要求且未转移到二、三产业就业的本地农村户籍劳动力;

  (七)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八)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九)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市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十)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第十三条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常州市失业人员登记表》(附件8),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以下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户口簿、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灵活就业人员凭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的证明;

  (五)农村劳动力凭村委会开具可转移就业的证明;

  (六)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八)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常州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符合本市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后可提出就业困难申请,具体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给予办理登记。并在相应栏目上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十七条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统称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一)户籍发生跨市迁移的登记失业人员;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十三)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十八条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省(市)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办理失业登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开具《常州市失业登记转移证明》(附件9),并持《常州市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加强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完善台账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愿望、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统计。

第四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二十一条初次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所在机构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按照第八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转移至办理退工登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常州市职工录用花名册》、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第二十三《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免费发放。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填发。

  第二十四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省统一的编号制度。编号由两个识别码和本人身份证号码组成。第一个为常州地区识别码D。第二个为人员类别识别码,分别为:本市城镇C,本市农村N,非本地户籍人员W

  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证号按城镇人员编排,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证号按农村人员编排。

  第二十五条本地户籍的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首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申领。

  非本地户籍人员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由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时,向经办用工登记手续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劳动者在办理申报就业登记手续时,向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申领。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国家、省、市(辖市)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境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作废。

  第二十九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不符合年度检验要求或不参加年度检验的,注销失业登记。

  第三十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信息实行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同时要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账,及时更新、动态维护,确保台账记录与计算机数据库数据一致。

  第三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信息记载内容须经打印机打印生效。《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较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被涂改、撕页的,原证件失效,劳动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消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毁损、遗失等需要重新办理的,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颁证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并凭登报声明,按规定重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失业前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满6个月且参加社会保险,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在本市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金坛、溧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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