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卫生局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常劳社〔2008〕 49号
各辖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卫生局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工伤保险 费率办法 通知
抄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8年12月29日印发
共印80份
附件:
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和《关于颁发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常政发〔2006〕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劳务派遣企业执行二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安全生产达标考核的类别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含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与该单位按规定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满一个年度后,参加浮动费率的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每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的升降、安全生产达标考核的类别等因素上下浮动。未开展安全生产达标考核的用人单位,按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被评为安全生产达标企业:
1.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2.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3.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4.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5.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二)用人单位被评为安全生产未达标企业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浮动费率的每次调整,均以用人单位的初次行业基准费率根据上述因素进行上下浮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因工死亡2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将每次浮动费率的调整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并将调整结果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的需要,市安全监管、卫生等部门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事故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年度指每年的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
第十四条 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地区相应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