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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315/2008-0007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稳岗就业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劳社法[2008]2号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2008-06-02 公开日期:2008-06-1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常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劳社法[2008]2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劳动保障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劳社法〔2008〕2号

 

各辖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公开运用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限,市劳动保障局制定了《常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办法

 

二○○八年六月二日

主题词: 劳动保障  行政  处罚  办法  通知             

  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送:江苏省劳动监察总队、市法制办、市司法局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8年6月2日印发

                                           共印20份

附件

 

常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公开,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执法职责的相关处室和依法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时,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行为标准。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等因素,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人性化执法。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审定。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有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标准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执行。

前款规定中,如下位法、旧法或普通法在实体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上与该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相适应,且上位法、新法或特别法对实体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可适用下位法、旧法或普通法。

 

第二章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分类

 

第八条 根据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涉及人数、时间、金额、后果等因素,并结合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结果等情况,违法行为的情节可分为四类,即: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一般: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占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0%以下的,或瞒报人数占全体该类人员的10%以下的,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10000元以下的;

(二)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及人员人均每月18小时以下,或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三)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或工资管理规定,涉及人员占全体该类人员的10%以下,或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下的;

(四)违法收取职工抵押金(或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涉及金额人均200元以下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其他有关限制规定,超过限制标准在50%以下的。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侵害本单位职工劳动保障权益的,涉及人员应占全体该类人员人数10%以下。

第十条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占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60%以上90%以下的,或瞒报人数占全体该类人员的60%以上90%以下的,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

(二)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及人员人均每月40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或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三)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或工资管理规定,涉及人员占全体该类人员的60%以上90%以下,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四)违法收取职工抵押金(或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涉及金额人均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其他有关限制规定,超过限制标准在2倍以上5倍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涉及人员占该类全体人员60%以上90%以下的,视作情节严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占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90%以上的,或瞒报人数占全体该类人员的90%以上的,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200000元以上的;

(二)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及人员人均每月72小时以上,或持续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

(三)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或工资管理规定,涉及人员占全体该类人员的90%以上,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

(四)违法收取职工抵押金(或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涉及金额人均2000元以上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其他有关限制规定,超过限制标准在5倍以上的。

除前款规定外,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涉及人员占全体该类人员90%以上的,视作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二条 违法情节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未作规定的,为较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三章 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标准认定

 

第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按下列要求确定具体处罚标准:

(一)对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按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25%执行;

(二)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按不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25%,并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60%执行;

(三)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按不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60%,并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90%执行;

(四)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按不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90%执行。

前款规定中,如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25%低于法定罚款下限标准的,按法定罚款下限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有关罚款的规定未设定处罚下限标准的,罚款下限标准以罚款上限标准的10%掌握。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等事件,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被认定查处时,在2年内,同种违法行为已被认定查处过的,按本次查实的违法行为情节应受处罚金额的上一等次标准执行。

 

第四章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处罚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但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四类违法行为情节,分别按处罚金额上限标准的30%以下、30%以上60%以下、60%以上90%以下、90%以上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且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按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用人单位有妨害公务或暴力抗法的,按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和《执行标准》中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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