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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315/2006-0002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劳社[2006]35号 发布机构:市劳动局
生成日期:2006-09-07 公开日期:2008-03-1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关于印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常劳社[2006]35号

 

常劳社〔200635

 

关于印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为确保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六年九月七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行政执法责任制 通知               

抄送: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年9月7印发

共印30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确保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5119),结合本局实际,在《常州市劳动局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监察十三项制度》(常劳〔1999172号)的基础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行政执法岗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梳理执法依据,理清执法项目,规范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标准,分解执法职权,细化工作程序,严格工作规范,形成考核机制完善、执法责任追究得到落实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三条 局成立由局长、副局长及行政执法处室、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全局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组织、监督和协调工作。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开展对行政执法处室及下属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执法监督活动,有计划地开展行政执法卷宗调阅工作,重点结合行政复议、诉讼、群众投诉、信访等案件开展各项检查。同时,做好每年行政执法检查监督计划的制定工作,加大对各类行政执法行为事后监管的检查力度。局长是全局行政执法工作的总责任人,各副局长负责分管处室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对局长负责,各行政执法处室、事业单位负责人是直接执法责任人,各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执法责任人。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做到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依据准确、执法公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部门的配合和协作。

各行政执法主体要依照法律、法规及工作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职责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保证政令畅通,使各项工作有序运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 劳动保障法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为: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常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常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受法律法规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为: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处罚、非许可类审批以及其他行政执法类职权等。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履行法定职责及其相互配合情况;

()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或失职行为;

()其他应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二章 执 法 责 任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实行岗位责任制。依据“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实际需要,制订各个岗位的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标准、执法时限和执法程序等,进行责任分解。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配套工作制度。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要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明确规定评议考核的基本要求、主体、内容和方法。要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对行政执法主体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考核、行政执法效能监察、社保经办内部控制考核等结合起来,形成劳动保障综合考核评议机制。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调动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对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收费、执法责任、执法标准、执法结果、执法投诉、执法流程与时限、格式文书等内容采取上网、上墙、编印执法指南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方便群众办事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程序是保障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行政执法听证制度是行政执法程序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行政执法主体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行政执法的职权分类,分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和行政执法听政制度。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纪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统一制作各类行政执法的格式文书,对行政执法案卷目录、案卷内容、文书顺序、文书规格、装订形式、制作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定期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案卷的评议检查,评查内容包括案卷内容是否齐全、案卷规格形式是否规范统一、案卷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等,通过案卷评查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制度。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和其他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局法制和劳动监察处报送备案审查,审查发现问题的,行政执法主体应限期做出处理。各行政执法主体应明确专门机构、专人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主体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实际需要,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重点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种类的适用、罚款数额与违法情形的量化对应、罚款的收缴处理等做出可操作的具体规定,避免不当的执法行为。

第三章 执法人员的条件和执法要求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编制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临时借用人员可以协助执法人员参与一定的行政管理,但不得直接对当事人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文明执法,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省或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与相对人有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不能办理或需推迟办理的,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告知不办或推迟办理的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机密;

(二)索贿受贿,贪污公款;

(三)以言代法,随意解释,有法不依;

(四)滥用职权,刁难群众,粗暴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隐瞒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的贯彻情况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各行政执法主体职责履行情况经考核后报送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各岗位的行政执法责任人的执法情况由各执法主体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违反执法程序、取证要素不全、违规违纪等而引起的事实认定、判断、定性有错导致错案或越权行政、无依据执法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责任追究,并立即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当年不得参加评选先进个人和优秀公务员。

(一)因事实不清、证据不实、程序不当或适用法律不当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败诉和给予行政赔偿的责任人。

(二)被查证核实有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上述行为责任人所在处室(单位)不得参加评选先进集体。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因失职造成执法不当或错误执法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败诉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调离执法岗位。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有索贿受贿、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行为或严重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经查证核实后,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并调离执法岗位。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直至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法制和劳动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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