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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315/2005-0009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劳社[2005]33号 发布机构:市劳动局
生成日期:2005-12-03 公开日期:2008-03-0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劳社[2005]33号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常州市总工会

常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常州市企业家协会

 

 

常劳社〔200533

                                                            

 

 

各辖市、区劳动保障(人事)局、总工会、经济发展局、企业联合会,市各局(公司)、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逐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工资决定机制,进一步完善职工收入分配制度,现将《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对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认识。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两个率先”、富民强市的必然要求,是贯彻《劳动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维护职工经济利益,保障职工民主权益的重要制度,是发挥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在用人单位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的作用,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重要措施。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等应充分认识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积极主动地推选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二、要根据常政发(2005158号《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提出的阶段性目标,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在各类用人单位中积极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协商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做好协调工作,防止过激行为的发生,以维护社会稳定。

三、各用人单位要把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同建立人工成本预测预警制度、改革内部分配制度结合起来,建立起以劳动力市场价格和用人单位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的职工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工资的激励作用。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要加强联系,密切合作,通过联合开展对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人员的培训等工作,提高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参与工资集体协商的能力和艺术。

五、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用人单位应注意做好集体合同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二者之间的衔接工作,应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明确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形式、水平、支付及调整办法等。

六、各地、各行业、各部门、各用人单位在推进、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做好总结工作,对好的做法,好的经验,要及时交流和推广,不断提高我市工资集体协商水平。

附:《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常州市总工会

 

常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常州市企业家协会

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协商试行办法》、《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常政发[200515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依法就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以及增长幅度等单位工资制度、标准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专门就工资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每年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工资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工资等标准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执行。

单位规章制度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执行。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第六条 市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协商代表人数、协商代表及其首席代表的产生等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或者区域、产业、行业、同业工会代表职工参与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劳动关系协调三方机制的各成员单位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协调处理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出现的重要问题,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情况。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

    用人单位或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约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和拖延。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及时商定协商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以及相关事项,应当事先与职工方平等协商。

第十一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

    ()坚持平等、合作原则。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建议权、陈述权和表决权。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涉及单位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或资料。协商过程中,任何一方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兼顾双方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单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职工工资应在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和本单位经济效益逐步提高的基础上适度增加。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方法;

    ()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劳动参与分配 (分红)的办法;

    ()加班加点工资标准及计算办法: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有效期和起止时间)

()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程序;

()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调处理办法;

(十一)违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工资分配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主要依据:

    ()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政府或授权部门公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

    ()劳动保障部门或授权部门公布的劳动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劳动力供求状况;

    ()行业及企业人工成本水平;

    ()本地区、周边地区和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本单位经营状况,如工资利税率、资本收益率、利润、劳动生产率等;

    ()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平均工资及工资支付能力;

    ()协商双方认为必要的其它依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单位年度经济效益增长的,职工的工资水平也应当得到相应增长。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

(一)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二)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三)单位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四)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单位所属的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五)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

(六)协商双方均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七)用人单位和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

(八)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

(九)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第十六条 协商准备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之前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一)双方代表应通过多种形式,广泛收集和听取本单位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意愿和要求;

    (二)双方应就有关法律法规等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

    (三)双方应充分收集有关资料,形成各方初步意见;

(四)双方可以就协商中将要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协商前的交流沟通。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一条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但应商定中止期限及下次继续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中止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双方出现意见分歧或纠纷时,可以由上级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三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单位名称、地址和首席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应当以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四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单位工会可以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前报上级工会征求意见。未获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和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获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上签字盖章。首席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时,须携带以下材料:

    ()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及其说明一式四份;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决议;

()《常州市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报送审查表》(见附表一);

(四)《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二)

(五)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的集体协商记录;

()按规定须携带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及时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常州市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见附表三)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单位职工方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辖市、区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备案。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完善用人单位工资决定机制和工资总额税前列支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可作为报送国税或地税部门备案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遇有不可抗力或单位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须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双方均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填写《常州市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变更、解除审查表》(见附表四),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协议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有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监督检查、争议处理及其法律责任等依照国家和江苏省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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