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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315/2003-0009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社会救助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劳社医[2003]164号 发布机构:市劳动局
生成日期:2003-09-24 公开日期:2008-03-0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劳社医[2003]164号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常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常劳社医[2003]164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医保体系,规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的所有定点零售药店,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含离休干部)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和医保目录内非处方药品购买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按照规定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和确定,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优先选择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零售药店;优先选择市民相对集中的小区内药店;优先选择药品零售连锁公司的大型门店作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       必须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建立质量管理组织,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     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配备专(兼)职药品价格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价格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药品价格台账。

(四)     零售药店负责人应具备药学中专或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工作能力,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负责,不得兼职或挂名。必须有1名以上具有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中药饮片的,还必须配备中药师以上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以上技术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五)     从事药品销售、配方、复核、保管等工作人员,必须经省辖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     质量管理人员应负责药品的进、销、存各环节的质量验收、养护、检查,并做好相应的记录,确保药品质量。

(七)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必须体检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皮肤病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岗位。

(八)     药店应按照有关规定,具备与经营药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硬件设施,营业面积达100㎡以上,具备与经营药品规格相适应的仓库面积,库房干燥、通风、防湿、防潮、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等以及具备特殊药品储藏的设施。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能力,经营药品(包括各种剂型、规格)达1200种以上,其中医保药品目录非处方药备药不低于80%

(九)     药店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并能做好制度执行、检查等台账记录。

(十)     月销售额必须达10万元以上,必须具备24小时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的相关品种,提供咨询、导购服务的能力,能保证在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且不能有违规经营假冒伪劣药品行为而被药监部门处罚的记录。经营思想端正、服务行为规范,并公开向社会作出“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

第五条        愿意承担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药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        药店职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三)        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四)        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购销和收支情况;

(五)        药店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六)        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        营业人员一年度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八)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求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核。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统一发放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年。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出的处方,可用个人帐户 IC智能卡或现金在定点医疗机构药房配药,也可到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外配处方必须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并由定点零售药店药师签字,处方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用印章、处方样式进行备案,定期核对。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按时足额(除预留10%年终考核兑现)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暂停定点资格三个月,限期整改。一个年度内第二次被警告的同时,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1、营业人员必备证件不齐全;

2、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

3、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

4、发现购药人员冒用或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卡购药而未予以制止;

5、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清单;

6、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80%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1、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

2、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

3、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IC卡划卡服务;

4、将本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5、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管理和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处方外配差错纠纷或事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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