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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315/2003-00086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社会救助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劳社医[2003]106号 发布机构:市劳动局
生成日期:2003-06-23 公开日期:2008-03-0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劳社医[2003]106号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

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劳社医[2003]106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医保体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2]10号),制定了《常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经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研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常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劳动者采取多种形式就业,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2]1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个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市区上年全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比例为10%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每人每月还必须缴纳5元的医疗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在一个投保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至15万元的符合规定医疗费用的8%

第四条        已与用人单位(含个体经营者)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用人单位应承担按规定应由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承担按规定应由其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到市或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认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人才服务代理机构委托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保险费,并领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IC卡、《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卡》。

代理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到市医保中心办理人员变更及相关手续,每年610日、1210日前将下半年、次年上半年应缴纳的保险费一次性解缴市医保中心。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对按规定属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和门诊特殊项目费用,须在连续缴费不少于6个月后方可享受。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IC卡)约余额仍可继续使用,以后续保时,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按补缴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执行),中断期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中断期间不补缴的,续保后的医疗保险待遇视同首次参保,即须在续保后连续缴费不少于6个月后方可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       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30年、女满2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

缴费年限不足的,应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基金(补缴金额按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当年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办法施行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也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补缴的中断缴费期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已退休、退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续保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71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参保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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