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997第 93号 《》已于1997年8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不得强迫命令。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用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相结合的方法,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发布施行之前县级政府已经指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从其指定,业务上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农保机构)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 乡 (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农保机构承担。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各类人员(含乡镇企业职工),可以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由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保机构缴纳。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指定人员代办。 第九条 保险费缴纳的额度不受限制,参保人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或者数次性缴纳。 第十条 乡镇企业可以从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提取—定比例的资金,为本企业的职工集体补助缴纳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县级或者乡(镇)政府根据经济状况和企业经营情况规定。 乡 (镇)企业为本企业职工集体补助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缴纳的保险费,分别记在参保人个人名下,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统—编号,并由农保机构及时核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详细记录缴纳保险费和转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养老金的根据。 第十二条参保人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允许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参保人在监禁、劳动改造或者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 原保险关系可以恢复,允许继续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参保人或者乡镇企业有权向农保机构核查个人或者企业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农保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四条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积累总额,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参保人未满 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农保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保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 第十六条参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保险费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将保险关系转移到迁入地区可以继续参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 第十七条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八条参保人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九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参保人有权向农保机构核查养老金的给付情况,农保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章 保险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下简称保险金)由农保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管理和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储存安全责任、保值增值责任、运营风险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按照分级管理、分散风险的原则,保险金实行分级储存。储存比例是: 县级为80%,市级为15%,省级为5%。县级农保机构出现保险金兑观困难的,先由市级农保机构调剂安排,再不足的,由省农保机构调剂安排。应当按比例上解储存的保险金,由县级农保机构于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划转给省、市农保机构,并按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省、市农保机构储存的保险金和按规定增值的利息部分,由省、市农保机构于每年12月与县级农保机构平衡核算一次。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管理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保险金直接投资、拆借、抵押或者作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保险金运营必须按照规定和要求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力求最大限度的增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结余额,除留足3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大部分存入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以及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第二十五条乡(镇)农保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险金及时上解到县级农保机构设立的银行专户,不得逾期和滞留。 第二十六条农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保险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同级民政部门和上级农保机构。同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保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保险金及其运营增值的部分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以及支付给参保人的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农保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政府及其部门或者农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保险金直接投资或者进行拆借、担保的; (二)违反保险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保险金的; (四)拖欠发放养老金的; ( 五 )擅自提高管理费标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有省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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