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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江苏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索 引 号:014109824/2007-0001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国土局
生成日期:2007-02-02 公开日期:2008-05-2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江苏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江苏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苏测[2007]135 2007年8月28印发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江苏省测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销毁测绘成果,审核和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㈠建立与更新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㈡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㈢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㈣测制、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㈥编制与更新行政区域图;

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汇交、保管、提供、使用、传输、复制、共享、公布、销毁测绘成果等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六条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汇交的基础成果副本范围:

㈠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卫星大地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的测绘点之记、观测记录、计算资料、成果表、网图(路线图)和质量检查报告;

㈡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以及航摄验收报告、索引图、航摄仪检定资料(一式一份);

㈢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及数据说明文件(一式一份);

㈣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及数字化产品、数字化产品的使用说明及符号库、线型库等附属资料、技术总结、质检报告、验收报告乖文本和电子文件(一式一份);

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一式一份);

㈥正式印刷的行政区域图(一式二份);

㈦国家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一式一份);

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范围:

㈠大于或者等于5平方公里的1:5001:2000和整幅的1:50001:50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目录及拼命图(测图范围);

㈡管线测量成果目录;

㈢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㈣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㈤专题地图成果(含影像图)目录;

㈥地理信息系统成果项目名称和目录;

㈦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名称目录;

㈧重大工程测量成果目录;

㈨水下地形测量、扫描测量成果目录。

以上汇交的目录均为一式一份,具体汇交样式由省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委托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八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九条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具体要求由省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

㈠国家和省级部门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㈢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㈣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系统;

㈤国家测绘局委托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

㈠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㈡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㈢本级基础测绘项目所建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系统;

㈣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向使用单位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含数字化产品)的,应当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使用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㈠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㈡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㈢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㈣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㈤具备保密条件的证明;

㈥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㈦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有关材料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需要使用本省军事测绘成果的,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到南京军区有关部门按照军事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被许可使用单位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被批准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只能用于申请单位所申请的项目。

第十八条向在华外国组织或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函,将测绘成果送南京军区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涉外提供测绘成果资料档案。

第十九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政策、技术规范、数据格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共享机制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并与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专题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㈠经相邻市、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界线长度、位置及行政区域面积;

㈡江苏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㈢拟冠以“江苏”、“江苏省”、“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㈣江苏省海岸线、主要河流的长度、湖泊、深度,山丘的位置、高程;

㈤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省测绘资料档案馆负责承担省级测绘资料档案的保管工作。

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明确使用、保管责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和重要资料实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归档等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存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设备应当与互联网进行物理隔离,存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和保密规定,其使用、保管和保密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以及人为因素造成丢失、泄密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安全部门,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省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利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其他成果或产品,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审核批准,其密级不得低于所利用的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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