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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意见》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509/2011-0007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建〔2011〕284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生成日期:2011-09-28 公开日期:2011-10-1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印发《常州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意见》的通知
常建〔2011〕284号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常州市物价局

 

常建〔2011284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意见》的通知

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市区高层及超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水平,全面提升住宅二次供水的安全可靠性,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规定,我局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了《常州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意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供水设施管理意见通知

  抄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物价局,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房管局、工商联房地产商会,各辖市区建设局、物价局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1年9月28印发

  共印300份

附件:

常州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高层及超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切实改善二次供水水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高层(以室外地坪标高开始计算,建筑高度大于18,小于等于100米,下同)及超高层(以室外地坪标高开始计算,建筑高度大于100米,下同)住宅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其设施包括储水设施、加压设备、水处理设备、泵房内输水管线等。泵房土建配套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确定的供水方案及相关设计规范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使用。泵房原则上应独立设置。

  二、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高层及超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层及超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能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四、新建高层及超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按照有关技术管理规定和供水企业确定的供水方案执行。

  五、高层及超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六、新建高层及超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七、由于高层及超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要与市政公共管网相连接并由供水企业负责接收管理,为保证工程质量和便于今后的运行管理,本意见实施后新建高层及超高层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和管理,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工程建设价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明确双方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权利、义务。

  八、对建筑物高度超过160米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建筑设计阶段与供水企业商量确定供水方案,按照有关技术管理规定签订委托建设协议,明确双方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权利、义务,并将该协议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应当保障该设施的安全运行。

  九、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相关费用可列入开发建设单位的项目开发成本。

  十、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的高层及超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居民到户水价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居民用水价格计收,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十一、本意见实施前已建成投运的超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原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新建超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在与供水企业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改造和移交协议。设施改造费用及移交后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协议确定的标准支付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接收该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居民用水价格收取水费,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十二、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和接收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内容包括:(一)泵房、水池、水泵和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二)水泵的运行管理;(三)水池清洗、消毒;(四)相关管线的维修、保养;(五)二次供水居民用户户表的抄表、收费;(六)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投诉的处理。

  十三、违反本意见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高层及超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费和运行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六、本意见自2011年111日起施行。2005930日发布的《常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常建[2005]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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