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建〔2009〕152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业企业资质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主题词:建筑业 企业 资质 管理 通知
抄报:省建管局
常州市建设局办公室 2009年6月11日印发
共印20份
附件:
常州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41号)、《江苏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苏建管企[2007]45号)、《江苏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苏建管企[2008]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本市已经取得资质的建筑业企业的建筑市场行为以及企业资质条件的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建筑业管理机构负责。
金坛市、溧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市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武进区、新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规定通过常州市建筑市场信息网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检查分为网上监督检查和现场监督检查。
(一)网上监督检查根据省建管局相关文件实施。
(二)现场监督检查分为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在每年九月份实施。
第六条 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的主要对象包括:
(一)在上年度企业资质网上核查中存在问题的;
(二)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三)大众传播媒体曝光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指定检查的;
(五)发生过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七)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八)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九)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十)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十一)需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四)未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考评为不合格的或列入重点监控的企业;
(十五)其他需要重点抽查的。
第七条 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八条 被检查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如实提供以下资料,并不得向检查人员赠送或变相赠送财物,不得请检查人员参加任何形式的娱乐活动。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三)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四)建筑业企业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
(五)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
(六)其他相关的资料。
第九条 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建筑业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应当将实施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记录在常州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检查情况表中(附件一),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及时按规定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建筑业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建筑业管理机构在核查中发现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已不再符合相应等级资质条件的,根据规定,可以出具常州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附件二),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建筑业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建议资质许可机关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十三条 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建筑业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上报资质许可机关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由资质许可机关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建筑业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建筑业企业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被检查企业对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建筑业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