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抗震防灾工作,增强农村建筑物和工程设施的抗震防灾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农村地震基本烈度六度以上(含六度)地区和经国家批准按六度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地区(以下统称抗震设防区)。抗震设防区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抗震防灾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平震结合、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抗震防灾与村镇建设相结合、抗震防灾与抗御其它自然灾害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抗震防灾工作的基本要求,是通过采取适当抗震措施,使抗震设防区一旦遭遇设防烈度的地震影响时,建筑物和工程设施不致受到严重破坏,生产和生活能够保持基本正常或很快恢复正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抗震防灾工作的领导,把农村抗震防灾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抗震防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农村抗震防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定村镇抗震防灾规划,组织制定抗震技术标准;检查、监督抗震设计质量和抗震构造措施的施工质量;宣传普及抗震防灾知识,总结交流抗震防灾经验,推广抗震防灾科技成果和抗震样板房。农村抗震防灾的日常工作由抗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六条 村镇抗震防灾规划是村镇建设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或修订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将抗震防灾列为重要内容。不符合抗震防灾要求的村镇建设规划,不得批准实施。
第七条 农村建筑物和工程设施的选址和布局,必须遵守村镇抗震防灾规划,符合抗震救灾和避震救援的要求。
第八条 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建筑技术标准、通用图等,应有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九条 新建农房应采用抗震性能好的建筑材料、构件和结构体系。抗震设防区新建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农房,不宜砌筑抗震性能较差的空斗墙和毛石砌体。
第十条 农房设计应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对继承和发扬民族、民间传统风貌的建筑节点和构件,应采取必要的联结锚固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新建农房的层高、开间、进深、阳台悬挑等要适度,并应采取相应的抗震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新建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多层住宅和跨度12米以上的生产及公共建筑,必须按农房抗震通用图或持证单位设计的图纸施工,否则乡(镇)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持证设计单位设计农房时,应根据抗震设防烈度采取相应抗震措施,并对设计的施工图纸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农房施工应由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的集体或个体施工单位施工,不得无证施工。施工单位应确保抗震构造措施的施工质量,并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民用建筑时,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供电、通讯、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七条 抗震设防区原有不符合抗震要求而又有加固价值的农房,应结合维修、改造,由农民自费采取简单易行、安全可靠的加固措施。
第十八条 对在农村抗震防灾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抗震防灾规划、设计或者设防标准的;
(二)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的;
(三)地震时因设计和施工质量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第二十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全文《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抗震防灾规划、设计或者设防标准的;
(二)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的;
(三)地震时因设计和施工质量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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