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管理
索 引 号:014109509/2005-00018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建〔2005〕16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建设局
生成日期:2005-01-24 公开日期:2008-10-0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管理的通知
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管理
 

常州市建设局文件

 

常建〔200516

 

 

 

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管理的通知

 

各辖市(区)建设局,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各质量检测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建设厅苏建质(1998) 270号《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送检暂行规定》、苏建质(2004)3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若干意见》和苏建质(2004)372号《关于改变我省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委托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精神,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规范质量检测行为,确保质量检测科学、准确、公正,现结合我市实际,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签订书面的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工程概况、检测内容、检测数量、检测项目、检测依据、检测费用、复检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检测机构应在委托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二、建设单位选择检测机构时,可根据中标施工单位依据设计图纸、国家规范、标准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编制的检测方案和省物价局批准的现行收费标准采用直接委托或招投标两种方式确定。政府投资工程、世行贷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项目和其它重点工程项目以及检测费用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其它社会性项目的检测业务,原则上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各检测机构不得以每平方米单价的方式进行低价恶意竞标。

三、建设单位应将一个单位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委托给一家具有省建设厅核发的检测资质和省级计量认证证书的检测机构。质量检测的项目超出原委托检测机构的资质范围时,建设单位可以将超出部分另行委托其他检测机构。严禁建设单位将检测项目肢解委托。如建设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更换检测机构,应事前书面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经核实同意后方可更换。

四、建设单位或由其授权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检测报告原件提供给施工单位。

五、施工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分别配备取样员、见证员。施工单位负责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监理(建设)单位负责对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的现场见证工作。当现场进行实物抽样检测时,应在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见证的情况下进行。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分别建立工作台账,详细记录每次见证取样和实物抽样检测的制样或取样部位、样品名称和代表数量、送检的日期、试验结果等,并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七、检测机构应建立系统、全面、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范、标准要求在资质许可和省级计量认证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外省、市检测机构或非建设系统的检测机构参与我市质量检测工作,应报江苏省建设厅审查同意并向当地建设局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八、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制流水号,不得任意抽撤,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单独建立台账,并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

九、检测机构应做好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工作,并对试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在收样时必须有见证员在场,并在委托单上签字,对符合要求的试样,收样后不得退样,不得更换试样。

当发现见证员未陪同送样、未按规定封样、陪同送样见证员与检测合同登记的见证员不符的试样,不得收取试样,不得出具检测报告。

十、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任务后,应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取样的见证员、取样员姓名、编号,同时,按规定留置试验样品(规范和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规范和标准未明确要求的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2天)。

十一、检测机构应逐步实现检测数据自动采集、自动传送、自动统计、查询和打印。20056月底实现“两块”(砼试块、砂浆试块)的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在2005年底,全面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

十二、市建设局委托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简称质监站)全市质量检测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质监站应建立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信用档案,包括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业绩、检测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和其它不良行为记录等,作为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资质年检、升级、扩项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十三、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由法定检测机构重新检测,有关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

1)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2)对于按照规定应当检测的项目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未经处理的;

3)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4)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5)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省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

十四、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停止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承接检测业务半年至一年,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建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

1)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或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2)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3)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4)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5)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

6)检测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7)转包检测业务的;

8)伪造检测业务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十五、部、省有新规定颁布按新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要求,希望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工程  质量  检测  通知

  抄报:省建设厅

  抄送:各级质量监督机构

  常州市建设局办公室            2005年1月25印发

共印200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