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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509/2006-0007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建[2006]131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建设局
生成日期:2006-07-10 公开日期:2006-07-2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对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建[2006]131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

常建〔2006〕131号

各辖市(区)建设局、各驻常办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日


附件:

 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简称''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检验检测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起重机械设备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各类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模板自升架设设施、龙门架(井架)物料提升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条 市建设局对全市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各辖市(区)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使用、安装和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购置与报废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机械设备租赁单位或者个人购置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持有生产(制造)许可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未实行生产许可的产品应具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的产品鉴定书。购置进口设备,应当通过商检,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设备不得购置:
  (一)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
  (三)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安全保护装置配备不齐全的。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自行研制用于特殊工程施工的非定型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有设计图和设计计算书,由企业技术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鉴定,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产权)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制造许可证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交接验收记录等;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改造记录、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调试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事故记录等;
  (三)其它资料。
  第八条 起重机械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一)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
  (二)主要结构件应力超过原计算应力15%的;
  (三)主要结构件腐蚀深度达原厚度10%的;
  (四)安全性能达不到原设计要求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
  报废后的起重机械设备不得再使用或整机转让。

第三章 安装与拆卸
  第九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单位,应当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等活动。严禁向其它企业或个人出借与转让资质。
  第十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当依照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本细则的要求,进行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移位、顶升、附着、拆卸等活动,并对安装质量及其作业过程的安全负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加强对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装拆工程作业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作业过程的安全负连带责任;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承租)单位,应当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地质资料、施工平面图、隐蔽工程验收报告及基础混凝土试块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从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管理工作。
安装负责人及现场专职安全员还应分别取得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负责人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和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安装或者拆卸施工方案、质量要求和安全技术措施,并制订应急救援预案,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现场监理签字后实施。安装、拆卸作业前,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负责人应当向全体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位置的选择原则是:设备的起重臂不超出施工围墙的范围。临街、紧靠居民小区、人员密集区工程的起重设备选址方案须经现场监理审批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前应查验设备安装位置的地质勘探报告、基础混凝土试块报告、基础隐蔽验收报告等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未达到设计要求或未看到以上资料的,不得安装。
  第十四条 塔式起重机初次安装的高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大使用高度超过独立高度的,必须达到独立高度的三分之二;
  (二)最大使用高度低于独立高度的,必须一次满足使用的要求。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或拆卸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对拟安装或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并记录。作业时,应当设置警戒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作业区。作业现场应当指定负责统一指挥的人员和专职监护的人员。各工序应当定岗、定人、定责。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方案和拆装工艺。现场监理人员应当对安装过程旁站监理。
  总包单位及现场监理应查验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及其有关管理和作业人员的相关证书。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设备每次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调试、试运转和安装质量自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与租赁(产权)单位和使用(承租)单位共同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向使用(承租)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必须建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技术档案。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安装或者拆卸合同;
  (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三)安装验收资料;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合格证;
  (五)向使用(承租)单位移交使用的文件。

第四章 使用与维修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承租)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进行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登记办法另行公布。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承租)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象条件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用的设备,应当做好保护工作。停止使用的设备应在停用之日起10日内退出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承租)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部《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和江苏省《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完好技术标准》及相关专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租赁企业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合格的方能出租。出租时应向承租方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租赁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各自在安装、使用、拆卸及维护保养方面的安全责任。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起重机械设备。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承租)单位应当对在用起重机械设备进行以下维护保养、检查、验收和记录:
  (一)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做出记录;
  (三)对安全保护装置定期进行校验、检修,并作记录。
  (四)每次升降(顶升)后应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并作记录。
  (五)建立起重机械使用运转记录台账。
  第二十三条 群塔作业的施工现场,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有防止群塔作业相互碰撞的措施。未实行总承包的,且施工现场有两个以上单位进行塔机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使用(承租)单位统一制订避免群塔相互碰撞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起重司机、指挥和架子工、电工等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起重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对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及时处理,待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安装后停用半年以上的起重机械设备在重新启用前,或连续使用超过一年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经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起重机械设备达到以下年限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能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出厂8年以上物料提升机;出厂15年以上的施工升降机和塔式起重机。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安全管理。管理内容包括:审查地基勘探报告、基础混凝土试块报告和隐蔽验收报告,审批起重设备的选址方案、装拆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监督相关单位对起重设备的检查和验收活动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资格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由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签发。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设备租赁(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并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行安全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承租)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执行有关起重机械设备管理规定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其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细则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购置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应责令将其清除出建筑施工现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桩工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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