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交通局文件
常交法〔2007〕1号
关于印发《交通行政管理法律适用
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辖市(区)交通局,局属各执法单位:
为切实提高交通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减少和预防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管理行为,指导交通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和操作问题,经市局和全市两级人民法院组织研讨论证,形成了《交通行政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意见执行。各单位应做好执法人员对指导意见执行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做到熟练运用。对适用过程中反映的问题,要注意及时发现并向市局反馈。
以上通知,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交通行政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
主题词:交通行政 意见 通知
抄送:省交通厅、市政府法制办。
常州市交通局办公室 2007年1月19日印发
共印13份
附件:
交通行政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一、共性问题:
1.在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如果案件事实符合实体法和《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一款关于减轻规定的情形,可以低于法定的最低标准处罚。
其中,《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可以减轻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关于减轻的明确规定的,不可以适用该项进行处罚。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制定规范性文件对特定处罚事项进行细化明确。
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的规定,交通执法单位在证据登记保存时,应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在必要时,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也可以委托现场执法的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无法报经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以及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没有委托批准的,现场执法的负责人可先行批准实施,但事后应当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3.在交通行政执法中,证据应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方面要求。
在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违法行为;在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遵循“疑者从无”原则。
没有当事人陈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违法行为;有直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但没有其他证据的,一般可以认定违法行为,当事人提出反证的除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间接证据形成完整链条的,可以认定违法行为。
二、具体管理问题:
1.领取工商部门驾驶服务或陪驾服务营业执照当事人,利用车辆给将要考驾照或刚取得驾照的人员练习驾驶技术,自己在旁进行指导并收取服务费的,应视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纳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范围。
2.当事人逃缴、漏缴、拒缴客票、货物附加费的,运管部门应先按照行政处理程序作出处理决定,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运管部门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3.当事人在变更行驶证上的吨位后不及时变更道路运输证吨位从而少缴规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偷漏和逃缴规费。
4.对经营者雇用没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的,可以把经营者作为被处罚对象。
5.对于改变车辆用途,采用钢缆固定罐式容器,多次或经常从事罐式容器运输的,可以认定为擅自改装。对擅自拆除货厢栏板的,一般不认为是改装车辆。
6.对没有进行年审且超过有效期的证件可以按无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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