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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71x/2006-00005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交安[2006]11号 发布机构:交通局
生成日期:2006-06-28 公开日期:2008-03-1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管理办法明确安全生产、处罚及执法依据等。
关于印发《常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交安[2006]11号

文件

常州市交通局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常交安〔200611

 


关于印发《常州市交通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安监局、交通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交通建设工程实际,制定了《常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ΟΟ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交通工程  安全管理  办法                        

  常州市交通局办公室               2006年6月29印发   

共印50

常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安全法》、《393号令》和《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交通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各从业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的新(改、扩)建公路和水运工程。

公路工程包含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沿线设施等。

水运工程包含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监管体系。

常州市交通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实施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常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常州市交通局的委托行使交通工程建设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和受省交通厅委托管辖工程的施工现场监督检查。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交通建设工程的专业安全监督管理。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制度》、《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管理网络和安全生产保证制度、措施,真正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根据工程规模大小由监理、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建设单位可以配套相应的资金,设立考核基金。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安全资质等级的从业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所管项目的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与从业单位签订的合同要求对从业单位的安全行为加强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工程项目从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工作,督促监理、施工单位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文件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正式开工前应向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主动接受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考核办法,定期进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对安全生产检查的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和奖惩工作,定期通报各工程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交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招标文件要对安全生产和安全专项经费有明确要求。

第十五条  特大型桥隧和大型构造物,交通繁忙而不能中断交通的特大型改、扩建项目,施工地点附近有大型易燃易爆设施等有较大安全风险的施工以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对总体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预案严格审查,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制定出安全应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勘察单位还应对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提出建议,设计单位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勘察单位的建议,详细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工程结构的安全。

第十八条  设计时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十九条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中安全应对方案或安全专篇的要求,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还须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在审查确认后向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变更设计。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二十七条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测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符合项目工程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有健全的项目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配备符合需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均应做到持证上岗,相关证件原件由经理部集中统一管理,本人随身携带证件复印件备查。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同时,要制定安全管理目标、工作计划,并层层分解。

第三十一条  建立月安全例会制度,有健全的施工安全日志、台账、会议记录,安全管理资料完整,开展日常安全检查,有整改、奖惩记录。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履行签字手续,并保存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能及时组织学习,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满足建设单位有关安全工作要求;对从业人员应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以及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安全专项经费,施工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应配套相应的资金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以满足合同中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不得挪作他用,并有安全经费使用计划、使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为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学时。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学时。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条 夏季高温、汛期、冬季等特殊季节施工,夜间施工、边通车边施工等作业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四十二条 场内机械均应有检测合格记录、标识,起重机械、垂直升降机械、锅炉等特种设备必须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将检验合格证明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各种施工机具应保持良好工作状态,建立完善的机具设备例保、检修和进场后的验收制度,保证机械设备正常安全运作。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四十六条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结构物现场施工人员应正确佩戴安全帽并配置必要的防护用品,清楚所从事工种的操作规程,休工、工序交叉及转换期间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路基、路面、桥隧等专业施工应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要求,高空作业应设置操作平台,有符合要求的上下扶梯或其他形式的通道,临边应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施工人员按要求佩戴安全带,水上大型构筑物作业人员应穿救生衣,配备救生器材。

第四十九条 工地现场的配电房应有可靠的防水、防雷、防潮、防小动物和绝缘措施,电线架设要符合要求,严禁私拉乱接、铜丝代替保险丝。电器设备必须接零(地),有防雨罩、漏电保护措施。施工用电做到三级配电两级保护、配备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开关箱三类标准电箱,三类电箱中的各类电器应是合格品,选取符合容量要求和质量合格的总配电箱和开关箱中的漏电保护器,开关箱应符合一机、一箱、一闸、一漏的要求。

油库、发电机房、配电房、木工间、仓库、宿舍区等重点防火部位要落实责任人,要有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防器材按要求配备、放置并保持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施工过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工艺、工序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人员及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处罚及执法依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依据《393号令》54条)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依据《393号令》54条)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安全法》86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393号令》55条)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393号令》56条)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393号令》57条)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393号令》59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393号令》60条)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393号令》61条)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安全法》82条、《省条例》4647条)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2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停产,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法》83条)

 (一)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特种设备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393号令》63条)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法》80条)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法》85条)

(一)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393号令》64条)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393号令》65条)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六十七条 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依据《省条例》48条)

六十八条 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依据《省条例》50条)

六十九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省条例》51条)

七十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依据《安全法》87条)

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法》89条)

七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依据《安全法》90条)

七十三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据《393号令》67条)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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