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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航道财产损失赔(补)偿费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71x/2006-0000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交法[2006]10号 发布机构:交通局
生成日期:2006-06-14 公开日期:2008-03-1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管理办法明确票据管理、航道损失赔(补)偿费收取、使用等规定。
关于印发《常州市航道财产损失赔(补)偿费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交通局文件

常交法〔200610

 

 


关于印发《常州市航道财产损失赔(补)偿费

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交通局,市航道管理处:

为加强本市航道财产损坏赔(补)偿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做到依法索赔、按章收费、合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常州市航道财产损失赔(补)偿收费标准的批复》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航道财产损失赔(补)偿费收取和使用管理

办法》

 

二ΟΟ六年六月十四日

 

 

 

 

 

 

 

 

 

 

 

 

 

 

 

 

 

主题词:航道  收费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常州市物价局、常州市地方税务局。                    

  常州市交通局办公室                  2006615日印发         

                                            共印15

附件:

常州市航道财产损失赔(补)偿费

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航道财产损坏赔(补)偿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做到依法索赔,按章收费,合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常州市航道财产损失赔(补)偿收费标准的批复》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道财产受法律保护,凡在本市境内占用、利用航道、航道设施、航道用地或因其他行为造成航道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标准缴纳赔偿费或补偿费。

第三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做好航道财产赔(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航道财产赔(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依法对该项费用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常州市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航道财产赔(补)偿费收取、使用的各项制度,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设置票据管理、航道财产索赔、违章处理、爱航护航奖励等台账,各类台账和报表填制应当真实、准确、及时,相关数据吻合一致。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六条  收取航道财赔(补)偿费的,必须统一使用税务主管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七条  市航道管理处确定票据年度使用计划,并负责票据的统一领取和发放。辖市、区航道管理处(站)按规定填制申领单,向市航道管理处领取票据。

第八条  在领用票据时必须完善手续,明确责任。年度结束,票据领用单位向票据发放单位报送票据领用、使用、结存情况表,并接受对票据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票据的使用应当确定开票责任人,控制票据使用人数。票据使用应当按编号顺序从小到大,不准隔本、跳号;单本票据使用完毕经财务报核后换领新本,年终将单本剩余票据加盖作废章核销,严禁跨年度使用。

第十条  票据有关拦目需填写齐全、清楚、准确;票据在使用过程中,不得随意涂改,改错应当按规范进行,大小写金额错误的票据和填写错误比较多的票据,应加盖作废章重开;开具票据时,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十一条  票据必须有专人负责发放、保管,如机构和人员发生变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在票据使用、保管过程中,如发生丢失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当事人必须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登报申明作废,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单本票据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将报核联和存根联分离,分别汇总装订并填制票据封面。票据封面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票据起讫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及作废票据号码;收费总金额,同时填列赔(补)偿费、占用费等分类明细项目金额,便于核对。

年度结束由市航道管理处组织审核,经决算审核批准再予核销,审核结果随同年度决算须上报市交通局备查。

第三章  航产损失赔(补)偿费收取

第十三条  收取航道财产损坏、挖掘、占用、利用赔(补)偿费需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赔(补)偿标准按照苏价服(2005178号印发的《江苏省航道财产损失赔((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航道财产损失赔(补)偿费收取的依据、标准和程序必须公开。实行开票与收款相分离、票据管理与票据使用相分离、处理违章与索赔相分离的收、查、管分离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航道巡查和许可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损害航道财产的行为,确保航道畅通、航道设施安全。

造成航道财产损失但不涉及处罚的按行政处理程序收取赔(补)偿费。

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同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航道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赔(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六条  航道财产赔(补)偿费不得委托非航政、财务岗位人员收取。

因交通事故造成航道财产损失的,航政人员应及时赶赴现场勘验、定损、索赔。

违反航道管理法规和规定造成航道财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缴纳“航道财产赔(补)偿费”,确需罚款的,按交通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收取的航道赔(补)偿费,应当随同票据记帐联,于当天全额解缴财务入帐,最迟不超过两天,遇节假日顺延。不得挪用、坐支或另户存储。

财务收款人在收到“航道财产赔(补)偿费”时要在票据上签字,明确责任;必须两日内解缴到市航道管理处设立的航道财产赔(补)偿费专用帐户。

因不及时解缴赔(补)偿费致使现金丢失、被盗的,由收款人全额赔偿,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航产损失赔(补)偿费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收取的航道财产赔(补)偿费遵循专项使用原则,不得截留、挪用。

航道财产赔(补)偿费的70%用于航道、航道设施恢复,30%由市航道管理处统一管理,专项使用(其中25%用于航政管理经费补助,5%用于航政管理奖励基金)。

对积极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制止或举报损害航道及其设施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航道管理机构应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应按有关规定报市航道管理处批准。奖励金额可在航政管理奖励基金范围以内掌握使用。

第十九条  凡属恢复航道、航道设施的经费必须及时、全额用于航道、航道设施恢复,年终不得有余额。用于补贴航政经费不足部分的,应考虑本辖区具体情况及时进行补助,年终一般不得保留余额。

第二十条  航道财产赔(补)偿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航政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巡查,坚持原则,文明管理。严禁以权谋私、弄权渎职。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收取、使用“航道财产赔(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和交通主管部门予以严肃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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