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6年8月1日
颁布机关:交通部
效力等级:国务院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航道管理
公示类别:航道行政管理主要执法依据
具体内容:
山东、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南、湖北、四川、云南、河南、福建省交通厅,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重庆市交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解决京杭运河堵航问题的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京杭运河船舶航行秩序,提高水上交通效率,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解决京杭运河堵航问题的方案》要求,我部组织起草了《京杭运河通航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于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京杭运河通航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京杭运河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杭运河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它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京杭运河沿线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航段通航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别规定
第四条 进入京杭运河的船舶,应当与航道的通航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 进入四级航段的单船,其船舶总长不得大于45米,总宽不得大于10.8米。
进入三级航段的单船,其船舶总长不得大于45米,总宽不得大于10.8米。
进入二级航段的单船,其船舶总长不得大于67.6米,总宽不得大于15.4米。
船舶吃水应按照航道部门提供的航道实际水深控制。
第六条 进入京杭运河的船队,静水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公里。
船队航行,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且船队长度不得超过400米。
第七条 航行于京杭运河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甚高频等通讯设备,其基本技术要求和安装应满足《内河船舶法定技术检验技术规则》等规范要求。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八条 船舶进入京杭运河,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船舶对遇或接近对遇,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互以左舷会船。
在三级及以下航道内,船舶不得追越正在追越的船舶。京杭运河沿线的渡船渡运时应当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在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时,渡船应当停止渡运。
第九条 船舶由高等级进入低等级京杭运河航段前,应当通过甚高频等有效通讯方式,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主尺度、起讫港、编队方式等信息。
遇有洪水、枯水、水上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况,船舶应当采取减载、分批拖带等适当措施,以满足拟经航段通航条件。
第十条 船舶进入弯窄航段、船闸引航道、桥区等特殊水域时,禁止追越、偏缆拖带、并列行驶。
第十一条 设停泊标志的航段,船舶因自身紧急情况确需停泊时,不得影响他船正常航行、交会。
船舶由于雾、履、雨、雪、堵航或其它原因不能正常航行时,应当选择适当水域或支流有序停泊。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当在划定的水域停泊;发生堵航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航段停泊,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
第十二条 船舶在待闸、待港期间,船长与大副(驾驶员)、轮机长与大管轮(轮机员)不得同时离船,在船船员不得少于最低安全配员的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船舶在京杭运河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在规定的频道守听,并按规定的频道进行联络。
第十四条 在京杭运河修建码头、闸坝,架设桥梁,铺设、撤除跨河电缆或管道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发布航行通告。
在京杭运河沿线新建码头、船舶修造厂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论证,保证船舶进行装卸、停泊、掉头时不占用通航水域。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十五条 京杭运河沿线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与通航有关的安全信息。
第十六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日常养护,定期发布航道公报。在航道通航条件变化时,及时发布航道信息。
船闸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船闸维修保养计划,科学、合理编制船舶过闸方案,保障船舶安全、快捷、有序过闸。
第十七条 京杭运河沿线应当规范设置内河交通安全标志和内河助航标志。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对不符合拟经京杭运河航段通航条件的船舶,应提出改进要求;在未达到通航条件前不予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九条 遇有恶劣天气、特殊水情、水上交通事故、交通堵塞或其它对航行安全畅通有较大影响的特殊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向通行、封航等临时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京杭运河沿线合理设置值勤点,落实巡航制度,加强现场监督,及时排堵保畅。
第二十一条 京杭运河沿线海享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通航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制定京杭运河排堵保畅应急预案,及时交流信息,履行联动职责。
第二十二条 发生堵航险情时,海事管理机构视情启动京杭运河排堵保畅应急预案,并按规定上报。
发生重大堵航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堵航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调动各方力量抢险。
第二十三条 京杭运河水域因沉船、搁浅等原因发生断航险情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打捞清除等措施。必要时,航道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上述经费由当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京杭运河是指山东济宁至浙江杭州的京杭运河通航航段。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与京杭运河相通的四级以上限制性航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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