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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索 引 号:014109867/1998-0000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发【1998】37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1998-04-14 公开日期:2008-03-3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常政发【1998】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湖荡、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市及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河道管理规范性文件,协调河道管理范围内水事纠纷和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三)编制河道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话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赋予的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及所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河道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和地方的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和维护,制止侵占、破坏和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

        (三)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执行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我市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是:

    澡港河、德胜河、丹金溧漕 河、武 宜运河、北塘河、南运河、北干河、煌里河、夏溪河以及市区河道和新区、郊区、戚区范围内的主要行洪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河道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市建委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l、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各10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滩地、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长江、太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l、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至堤脚外15米。

    2、太湖:迎水坡至堤脚外20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至堤脚外15米。

    (三)大中型涵闸、水库的管理范围

    l、大中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500米,左 右侧各200米。

    2、大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及重要的小(二)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200米,大坝两端的山头、岗地,可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由各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讯抢险。

    第八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是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职执法队伍,依法对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各项活动进行水政监察,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正常的水行政管理秩序。

    第九条 乡镇水利站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乡(镇)范围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河道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河道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治理
    第十一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本市河道的专业规划与治理应当服从流域防洪规划、区域的综合规划,兼顾航运需要。

    第十二条 本市河道的专业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所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河道专业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在编制航道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及所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已 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的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经营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河道和航道规划的要求,在建设项目立项的同时,将区域内河段的部分整治项目一并纳入建设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 因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七条 河道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河道的专业规划,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八条 在长江、京杭大运河、太湖、鬲湖、长荡湖及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项目,事先必须征求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核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市或所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道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项目,事先应征求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在长江、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建设单位(或当事人)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需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新建、扩建、改建临河、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以及厂房、仓库等工业和民用建筑物及设施;

    (二)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其它工程建设项目;

    (三)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泥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四)开采地下资源或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据前条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和 l/1000(或 l/500)的平面布置图一式三份;

    (四)需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计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道行水、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水水质的影响分析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六)涉及航道的,应同时提供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的审查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一般应在10日内(除省管的以外),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三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建设的工程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登记手续,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占用地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颁布前,因生产经营需要,已经实际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河道堤防工程审查、登记手续。经审查,对不影响河道堤防工程安全、行洪排涝的,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手续。并比照前条规定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关协议。不按前述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协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务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和责任者必须采取相应的补救措 施,造成损失的,按照等效替换原则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市(或区)界两侧 l公里范围内以及跨市(或区)有引排水影响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内进行疏浚、清障,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航道的,同时须经航道管理部门核准,按规定地点出土,严禁沿途抛泥入河。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 湖泊、水库上新建、扩建取水工程时,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必要手续外,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量、水质的监测工作,加强监测站网建设,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 批手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排污口上、下游涉及两个辖市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成后,由水行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分别对其取水、排水工程和水污染治理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大中小型水库、按规定划定的供水水源保护地以及自来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排污口。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已设置排污口的,应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其治理费用由排污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凡是向河道排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和定期报送排污情况时,必须同时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情况,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破坏、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排水渠系等河道工程及机电设备、水文、通信、测量设施。

    (二)禁止在河岸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种植、放牧、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

    (三)禁止在河道内圈垮、筑坝和种植高杆植物,设置雍水、阻水、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禁止在太湖、涌湖、长荡湖等湖泊、湖荡、水库内圈圩、围垦养殖。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垦还湖。

    (五)禁止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 对在湖泊、湖荡及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禁止向河道水域或滩地倾倒沙石、泥土、垃圾、废渣、废液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废弃物。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爆炸、钻探、盖房,设置排污口、圈围墙,埋设管道、电缆,兴建其他建筑物,开采地下资源和进行考古挖掘。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活动不得擅自填堵、缩窄原有的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缩窄或者废除的,应当经过水利规划部门科学论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交纳补偿费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严格限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临时工程设施、停放物料、占用岸线进行装卸作业。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预交清障保证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办理临时占用岸线手续。 同时应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工程设施或停放的物料,当事人应当在临时占用岸线批准使用期届满前清除,恢复原状,经原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退回全部保证金。逾期不清除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植被,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优先满足防汛抢险的需要,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等费用。

    河道管理机构进行护堤护岸的林木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下达和发放。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对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投入的总体水平,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输水能力。

    第四十条河道工程的设施建设、维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河道工程的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从征收的水利工程水费、水利建设基金和防洪保安资金等经费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已经占用或经批准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具体征收使用办法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以资代劳),用于河道的修建、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的,由市、所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按照《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 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 l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万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处以 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 l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审查批准手续 ;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排涝、引水,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实施上述措施时,可以并处 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责令其如数交纳外,可以并处警告、 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l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对逾期不交者,按每逾期 l天加收应交费 l‰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河道管理的规定,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均以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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