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认定;业务培训和职业教育;行政执法活动的考核及对行政执法证件年审的一种行政活动。
第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四条 本委政策法规处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适用范围:
(一)本委依法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二)隶属本委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三)本委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取得,应经过市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八条 资格考试人员由政策法规处审查,经委领导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处负责报名并组织参加市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的考试和领证。
第九条 各处站新增加的执法人员,一律参加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岗前培训、考核,考试合格者持执法证件方可上岗行使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凡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或者收取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涂改、复制、抵押或者用于其他违法活动。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处站审核后向政策法规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退休、调动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及时将所持行政执法证件上交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负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按照申领程序报市政府法制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滥用执法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