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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索 引 号:014109859/2011-0011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农委
生成日期:2011-11-21 公开日期:2011-11-2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常州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业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委机关(含挂牌的常州市林业局、常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常州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委下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农林执法组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委机关、委下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农林执法组织,依法定职权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按照比例原则和目的性、适当性、最小损害性等要求,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 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做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的原则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在作出裁量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从重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二以上数额的罚款;从轻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一般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数额的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 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 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生态安全造成危害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含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机等)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危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四)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农业法律规范保护客体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引起群访,影响恶劣的;    

(九)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或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违法手段恶劣,以威胁、暴力方式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十二)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十三)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隐匿、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四)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五)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同时制定《常州市农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第十三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要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当建立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在案件讨论记录、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核审机构应作退卷处理,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者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委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委下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农林执法组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委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列为错案的;

(二)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 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行使《执行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辖市区农林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可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常州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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