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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转发《江苏省兽药、饲料执法监督巡查制度(试行)》等工作制度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859/2009-00048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农发〔2009〕73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农林局
生成日期:2009-06-18 公开日期:2009-06-2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关于转发《江苏省兽药、饲料执法监督巡查制度(试行)》等工作制度的通知。
关于转发《江苏省兽药、饲料执法监督巡查制度(试行)》等工作制度的通知
常农发〔2009〕73号
 

关于转发《江苏省兽药、饲料执法监督巡查

制度(试行)》等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辖市、区农林局:

为进一步加强兽药、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规范兽药、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加大对假劣兽药、饲料产品打击和曝光力度,惩戒质量严重失信企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近期,省农林厅制定发布了《江苏省兽药、饲料执法监督巡查制度(试行)》和《江苏省兽药、饲料不良企业黑名单制度(试行)》等两项工作制度,现将该制度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江苏省兽药、饲料执法监督巡查制度(试行)

                2、江苏省兽药、饲料不良企业黑名单制度(试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1

 

江苏省兽药、饲料执法监督巡查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饲料产品监督管理,规范兽药、饲料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养殖业生产及动物源性食品质量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兽药、饲料执法监督巡查,是指畜牧兽医(饲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执法监督巡查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证照是否齐全且合法有效;

(二)生产、经营所需的厂房设施、设备、人员等有关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包装、标识等有关强制性规定;

(四)是否存在违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非法添加物行为;

(五)生产经营档案(台账)是否依法建立健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及规模养殖企业的监督巡查,执法巡查工作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巡查应当保证一定的覆盖面。

年度内有过失信记录或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应当增加检查的频次。

第五条 执法巡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并亮证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督促整改,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立即报告,并依法立案进行查处。

第六条 执法人员对执法巡查情况应当详细做好执法巡查记录(样式见附表),巡查记录一式二份,一份留存被查单位,一份报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存档。

第七条 执法巡查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监管对象法律法规宣传,提高监管对象的守法诚信意识。

第八条 执法巡查人员应当公平、公正,忠于职守,不得从事与执法巡查无关的活动,应当遵守勤政廉洁要求,不得借检查之名进行“吃、拿、卡、要”,不得侵犯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监管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巡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江苏省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巡查记录表

编号: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对象
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检查
内容
 
 
 
 
 
 
存在
问题
 
 
 
 
处理
意见
 
 
 
执法人员签名
 
 
 
 
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签章
 
 
 
 
 
 
 
 



附件2

江苏省兽药、饲料不良企业黑名单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饲料质量监管,进一步加大对假劣兽药、饲料产品打击和曝光力度,惩戒质量严重失信企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在江苏省境内从事兽药、饲料生产、销售活动的不良企业实行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三条 兽药、饲料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企业黑名单:

(一)未取得兽药、饲料生产许可证(饲料含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即从事兽药、饲料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国家禁用药品、非法添加物或者含国家禁用物质产品的;

(三)年度内因生产、经营不同批次假劣兽药、饲料产品被立案查处三次以上的;

(四)被农业部通报列为非法生产企业或者被农业部及其他省级兽药、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兽药、饲料产品被吊销兽药、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或者因非法生产、经营兽药、饲料产品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兽药、饲料不良企业黑名单由县级以上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农林厅审定。

第五条 对于准备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省农林厅在公布前应当告知相关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核实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第六条 省农林厅定期通过有关媒体公布兽药、饲料不良企业黑名单。各级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适当的途径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辖区内有关单位及养殖者,增加对列入黑名单企业的检查频次,并将其产品列为本辖区重点监控产品。

第七条 兽药、饲料不良企业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当事人在对违规行为认真进行整改并全部到位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县、市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农林厅审定公布将其从黑名单中除名。外省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审查同意后由省农林厅审定公布将其从黑名单中除名。

第八条 本制度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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