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船安全及其修造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修造渔船的工厂。办法中所指渔船包括所有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
第三条 对修造渔船的工厂实行资格审查、认可与发证,“即“工厂认可”制度。凡从事修造渔船的工厂,不论隶属关系或所有制如何,均应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向当地渔船检验部门申请办理准予修造渔船的“工厂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
“认可证”分为“建造”和“修理”两类。凡从事建造及改建(包括大修)渔船的工厂应申请“建造”类认可证;凡从事渔船中修、小修或年度修理的工厂可申请“修理”类认可证。持“建造”类认可证的工厂可从事同档次的“修理”类认可证允许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 取得“认可证”的企业只是取得了修造渔船的资格。在修造渔船时仍应按有关规定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监督检验。
第五条 “认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发放,审查工作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删除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渔船修造企业已获得的总长为20米以上木质渔船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小型木质渔船的《工厂认可证书》仍继续有效,证书有效期满后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八条 已获得“认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取证时已达到的各项要求(包括场地、设备、主要技术工人和技术人员等),否则将吊销“认可证”。
第九条 实行渔船修造厂的“工厂认可”制度以后,凡没有取得“认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工作,否则按非法修造渔船查处。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非法修造的渔船,渔船检验、渔港监督和渔政部门不办理船舶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认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企业应提出换证申请。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应及时组织换证审查,对审查不合格或到期不提出换证申请的,取消其修造渔船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从事渔船修造的企业申请“认可证”或申请换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工厂认可”审查、发证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木质渔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一九九0年六月四日农业部发布的《小型木质渔船工厂认可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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