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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索 引 号:014109859/1980-0000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80农业(牧)字第34号、80卫药字36号、80国药供字第545号 发布机构:80农业(牧)字第34号、80卫药字36号、80国药供字第545号
生成日期:2008-03-20 公开日期:2008-03-2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麻醉药品是指能成瘾癖的毒性药品,使用得当,可以治病,使用不当,就会发生流弊,危害人民。为此必须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以保证医疗和科研的正当需要,维护人民健康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一、麻醉药品的供应

1.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 由国家指定的中国医药公司的麻醉药品供应点统一供应,每季度限购一次。

2.县级以上兽医医疗单位(包括动物园、 牧场)和科研大专院校等部门,可向当地畜牧(农业)局办理申请手续,经地区(市、州)畜牧(农业)局批准,核定供应级别后,发给“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购用时需填写与印鉴卡相符的“麻醉药品订购单”一式三份(印鉴卡、订购单可参照卫生部门的式样)。教学、科研临时需用的麻醉药品,由需用单位填写“科研、教学单位申请购用麻醉药品审批单”,一式三份,报经地区以上畜牧(农业)局批准后,向麻醉药品供应点购用。

3.每季购用麻醉药品的数量, 按“兽用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表”的规定办理,每季的储存量,不得超过限量标准。

有特殊需要(如接羔等)者,应专项报请地区畜牧(农业)局,“说明原因和数量,经核实确属需要后,再行批准,由指定的麻醉药品供应点供应。购用单位在使用完了时,应向批准单位列表报销备查。

二、麻醉药品的使用

1.兽用麻醉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 教学和科研上的正当需要,严禁以兽用名义,给人使用。

2.使用麻醉药品的人员, 必须是经本单位领导审查批准的有一定临床经验的兽医(大专院校毕业有2年以上临床经验的、中专毕业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和相当学历的兽医)。必须直接使用于病畜,严禁交给畜主使用。

3.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用量,不能超过1日量。麻醉药品必须用单独处方,并应书写完整,签全名,以资核查。

4.兽医医疗队携带的麻醉药品, 应由所在地的畜牧(农业)局指定兽医医疗单位供应。

三、 麻醉药品的管理

1.购用麻醉药品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可兼任),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保管并建立领发制度。

2.麻醉药品要有专柜加锁、专用帐册、单独处方,专册登记。 处方应保存5年。

3.对霉变坏损的麻醉药品,使用单位每年报损一次, 由本单位领导审核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监督就地销毁,并向当地畜牧(农业)局报销备查。

4.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者,应严肃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 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依法惩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麻醉药品是指能成瘾癖的毒性药品,使用得当,可以治病,使用不当,就会发生流弊,危害人民。为此必须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以保证医疗和科研的正当需要,维护人民健康。

第二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毒性药品(品种范围表附后)。

第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和原植物的种植,是在国家的严格管制下,指定单位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种植、制造、销售、储存和使用。

第四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应经常教育职工,自觉遵守。

第五条 各省 、市、 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应加强对麻醉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责成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本地区麻醉药品的管理工作,依靠群众,监督检查生产、供应和使用情况。如发现私种、贩卖、吸食和擅自生产麻醉药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对阶级敌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办。

第二章 麻醉药品的生产

第六条 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经卫生部会同有关部审查批准,由主管部下达。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严禁自行销售和动用。

第七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卫生部标准。

第八条 麻醉药品的研制单位,应积极研究、试制成瘾性低、疗效高、副作用小的新品种。新产品应报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投产。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九条 麻醉药品应根据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供应。全国麻醉药品供应计划由医药经营部门提出,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麻醉药品由指定的医药经营部门的供应点供应。供应点的设立,应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报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批准。供应点只准供给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单位按规定限量供应,其他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供应。

第十一条 我国医疗、科研和教学需用的麻醉药品,由国内安排生产。对国内尚未生产而医疗急需的个别品种,由申请进口单位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报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进口凭照后,方得进口。各省、市、自治区一律不得擅自进口。

第十二条 我国生产的麻醉药品,供国内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用,不对外出口。如外国政府因医疗需要,向我国要求供应麻醉药品者,由该国政府卫生部向我国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出口凭照后,方得予以供应。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在调拨麻醉药品时,应凭卫生部核发的运输凭照或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办理运输和邮寄手续。铁道、交通、邮电部门应加强管理,及时运输。

第四章 麻醉药品的使用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只能用于医疗、科研和教学需要。

对设有病床,能进行手术或具备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公社卫生院以上的医疗单位,应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使用。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购用限量表”由卫生部规定。

为进行教学、科研及临时医疗需用麻醉药品者,应报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购用。

第十五条 医生必须掌握医疗原则,根据病情需要,正确、合理使用麻醉药品,严防病人成瘾。医药人员不得自开处方、自用麻醉药品。医院药剂科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军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农林部会同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者,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订。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011月发布的《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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