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贸部、财政部2002年第26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管理,发挥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作用,促进企业的技术更新改造和产品研究开发,推动产业升级,优化产品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是指国家对企业用于技术更新改造项目的中短期贷款(不含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给予的适当资助。 第三条 安排贴息资金的原则是: (一)有利于技术创新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增强产品竞争力; (二)有利于节能降耗,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三)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在国际上具有比较优势产业的技术更新改造; (四)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进行技术更新改造与产品研究开发的积极性。 第四条 安排贴息资金的项目范围是: (一)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项目; (二)节能降耗,减少污染、促进环境保护的项目; (三)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加品种规格、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项目; (四)推动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第五条 企业申请贴息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项目贷款经国家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批准同意,企业与承贷银行已签定贷款合同; (三)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项目立项审批部门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四)项目在合理工期内竣工; (五)项目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20%; (六)项目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 第六条 企业申请贴息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备案许可; (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批复文件; (四)承贷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据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七条 贷款项目的贴息率最高不超过该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贴息期限最多不超过3年。对借款单位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财政厅(局)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联合审核汇总后申报;中央管理企业直接申报。 申报贴息的项目文件应于每年9月1日前提交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包括: (一)贴息资金申请报告; (二)《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表二);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应组织专家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审核后下达贴息资金。中央管理企业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管理企业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并通过其转拔。每年12月31日前应将贴息资金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条 外经贸部负责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共同负责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财政厅(局)应定期对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执行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于每年3月1日以前向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一年度贴息资金的年度使用报告。报告应包括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贷款项目预期效益与实际效益比较等情况的科学分析和评价。 第十二条 申请或取得贴息资金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 (一)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他用;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贷款贴息资金; (三)挪用或截留侵占贴息资金;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回已取得的贴息资金; (四)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可依据本办法按照行业特点分别制定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贴息具体实施规则和流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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