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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园林局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998/2004-0000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园发[2004]9号 发布机构:园林局
生成日期:2004-03-02 公开日期:2008-04-1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园林局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常州市园林局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园发[2004]9号

 

 

 

 

 

常园发﹝20049

 

 

关于印发《常州市园林局

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局属有关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常州市园林局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OO四年三月二日

 

主题词行政  监察  办法  通知                              

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办公室        2004年3月2印发

                                          共印25

 

常州市园林局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优化经济建设环境,促进园林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常州市市级机关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对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改进工作方式,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增加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局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工作,由局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各负其责,实行行政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行政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其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必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坚持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相结合,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建设内容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的原则,从本机关、本单位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各项工作责任制、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观念,当好人民公仆。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通过各种为民服务形式和便民措施,努力让基层和广大群众满意。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开拓创新、勤政务实的精神,正确、全面、高效地履行职责,完成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局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保证行政行为、管理活动有合法的依据和严密的程序。对职责涉及到不同的处室,主要负责的处室应做好协调工作,其他处室应积极配合,防止因相互推诿、拖延不办而贻误工作。

第十条  全面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机关、本单位的责权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目标,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

第十一条  深化行政审批改革。对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与WTO规则相违背的、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一律予以取消。凡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应取消收费项目。凡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明确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不得自行增加审批项目、扩大审批范围、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除经市政府批准外,一律进入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与之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统一缴入商业银行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均应实行政务公开。包括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收费、程序以及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措施、责任追究等,要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凡是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必须通过报纸、政府公告栏、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实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

()公布本机关、本单位办事流程图和内设机构分布图极其工作职责;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佩证上岗,或将身份牌放在办公室醒目位置,公开姓名、职务等;

(三)局机关应将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要求、办事时限、承办人、负责人、办事结果、向社会承诺以及收费依据、项目、标准等公开告示或提供资料备查;

(四)服务对象到机关、事业单位办事时,承办人应一次性告知与办事相关的全部事项和所需材料。对符合规定要求、手续齐全的应在法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未能办结的应主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全面实行办文、办事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管理事项明确规定办理时限的,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对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保证办理质量。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或承诺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予许可的事项,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定救济权利及途径。

第十四条  全面落实首问责任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机关、事业单位办事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负责向其告知经办处室、办理程序和联系电话;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其说明理由,同时报告领导并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文件办理。从工作实际出发,认真起草各类文件,做到文字简练、简明扼要、内容切实可行。公文的文字、表述、格式等要符合国家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大力精简文件,可发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所需发的文件必须经局办公室核稿、领导签发后才能正式行文。

 

第三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未实行政务公开、行政管理公示制或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社会反响较差的;

(二)未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工作职责混乱,相互扯皮、相互推诿现象严重,办事效率低下,社会反响较差的;

(三)     未落实办事、办文时限制,工作效率低下,社会反响较差的;

(四)未落实首问责任制,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不便,社会反响较差的;

(五)     未落实其他内部管理制度造成行政效能低下,社会反响较差的。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追究:

(一)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     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     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的,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

(四)     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     不予受理、许可而未书面告知理由的;

(六)     无规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七)     不依据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     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九)     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的;

(十)     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一)        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可代理活动或违法从中介机构获取利益的;

(十二)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或单位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本单位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交其他部门或单位的;

(十四)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收款的;

()实施收费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不出示收费资格或证件实施收费的;

()被收费单位或个人对收费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    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    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    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    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    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    违反规定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     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七)     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     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        其他违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    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依法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物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以及对来文、来电、来函未及时阅看,按照职权范围处理,延误工作的;

(一)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二)  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本部门、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有本机关、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四)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职权的事项,不予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有关机构裁决,擅自决定的;

(五)  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  对外发文,未严格校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七)  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八)  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九)  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物管理工作的;

 

第四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对机关、事业单位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    行政告诫;

(二)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    通报批评;

(四)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    扣发奖金。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四条  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    行政告诫;

(二)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    通报批评;

(四)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    扣发奖金。

(六)    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    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分为一般行政责任、严重行政责任和特别严重行政责任:

(一)情节轻微,给本机关、本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行政责任;

(二)情节严重,给本机关、本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本机关、本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一般行政责任,对本机关、本单位,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行政责任,对本机关、本单位,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特别严重行政责任,对本机关、本单位,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给予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对给予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行政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应负行政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务、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成立局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办公室由局监察室、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组织宣传处组成,办公室设在局监察室,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或交办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二)调查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四)监督检查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由局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依照本办法提出意见,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局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依照本办法提出建议,相关单位、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局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不服的,可向有权机关或部门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局机关行政正副职领导;审核人,是指局机关处室、事业单位领导及副职人员;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成绩突出的结合年度考核,按照或比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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