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 常城管执法〔2005〕5号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的 通 知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 现将《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 对照表 2.市政及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 对照表 3.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4.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5.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政处罚依据 和幅度对照表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主题词:行政处罚 依据 幅度 通知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 | 情节 | 单位:元 | 1 | 市容环卫责任人未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情节严重 | 100—500 500—1000 | 2 | 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 | 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5平方米以下 5—20平方米 20平方米以上 | 300—1000 1000-2000 2000-3000 | 3 | 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 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5平方米以下 5平方米以上 | 100—500 500—1000 | 4 | 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装盛器具 | 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及以上 | 20—50 50—100 100—200 |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 | 情节 | 单位:元 | 5 | 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情节严重 | 100—300 300—500 | 6 |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0平方米以下 10—30平方米 30平方米以上 | 500—1000 1000-3000 3000-5000 | 7 | 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 |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代为清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情节严重 | 100—300 300—500 |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 | 情节 | 单位:元 | 8 | 随地乱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20-200 | 9 | 乱倒垃圾、粪便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 单位 | 50—100 200 | 10 | 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服务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50—200 | 11 | 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50—200 |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 | 情节 | 单位:元 | 12 | 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20-200 | 13 | 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 按每只(头)处以20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14 | 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20—200 |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 | 情节 | 单位:元 | 15 | 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项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10平方米以下 10—20平方米 20平方米以上 | 500-1000 1000-2000 2000-3000 | 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洗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 情节较轻 情节严重 | 500-1000 1000-3000 | 16 | 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 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17 | 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十项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50平方米以下 50—100平方米 100平方米以上 | 500—1000 1000-3000 3000-5000 | 涉及建筑垃圾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18 | 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 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情节严重 | 500—1000 1000-3000 |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 | 情节 | 单位:元 | 19 |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 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情节严重 | 500—1000 1000-3000 | 20 |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 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 | | 21 |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及其他人流集散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 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 | 个人 单位 | 50—200 200-2000 | 22 |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 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申请法院执行。 | |
二、市政及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 | 1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占用人行道50元/天.平方米; 占用快慢车道100元/天.平方米 挖掘人行道100元/天.平方米 挖掘快慢车道200元/天.平方米 | 2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000元/次 | 3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00元/次 | 4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00元/平方米 |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 | 5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广告: 10平方米以下 500-1000元 10平方米-30平方米 1000-3000元 30平方米以上 3000-2万元 其他挂浮物:每处50元 | 7 | 擅自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 8 |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 | 9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0元/天.平方米 | 12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3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上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 | 14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0元/天.平方米 | 15 | 机动车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违章行、停车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轿车、小型客车[7座(含)以下] 200—600 元 轻货、中型客车[8座(含)以上] 300—900 元 大货(客)车 400—1200 元 |
注:以上处罚规定中,除第7、8条外,一次处罚金额超过2万元的,按2万元计。 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 | 1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5万元以下 | 2 | 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夜间进行高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5万元以下 | 3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5万元以下 |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 | 5 |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限制作业时间,未按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5万元以下 | 6 | 向城区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池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 视不同情节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 1万元以下 |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 | 7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 2万元以下 | 8 |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 200元以下 |
注:《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 | 1 | 挤街占道、无固定门店、在公共场所、居民区和市场外围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 | |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六条(修改) | 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所列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个体经营的, 500元以下; 私营企业经营的,2000元以下,其中的合伙企业名义经营的, 5000元以下; 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的, 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其他无照经营的, 20000元以下 | 2 |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 | |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八条(修改) | 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以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1000元以下; 有违法所得的,10000元以下 |
五、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单位:元) | 1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500-3000 个人:50—200 | 2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5000—1万 个人:500-3000 | 3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5000-1万 | 4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0平方米以下:5000 20平方米以上:超出部分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累计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 5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万—10万 |
序 号 | 违 法 行 为 | 管 理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处 罚 标 准 | 处 罚 规 定(单位:元) | 6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50平方米以下:5000 50平方米以上:超出部分按100元/平方米计算,累计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 7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8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1万—10万 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5000—3万 | 9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5000-5万 个人:5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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