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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贯彻实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意见
索 引 号:014109517/2005-0000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城管[2005]25号 发布机构:市城管局
生成日期:2005-05-30 公开日期:2008-04-2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贯彻实施《规定》意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学习,加强培训;结合实际,严格执行及几点要求。
关于贯彻实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意见
常城管[2005]25号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文件

 

常城管[200525

 

关于贯彻实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各辖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局)、各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城管局)、各区行政执法局、基层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531经第53次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0561正式施行。现就贯彻实施《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于发挥和提升城市的整体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次,建设部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新的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原先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新的《规定》,适应了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弥补了旧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覆盖面不够、执法力度不强等缺陷,为有效地遏止城市建设中存在的未经批准处置建筑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的抛撒滴漏、污染城市环境等现象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保障。各单位、各部门一定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的环境利益,提升城市形象的高度来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新《规定》的重要意义,提高学习、宣传、执行新《规定》的自觉性。

二、''''> 认真学习,加强培训

与原《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比,新的规定强化了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环节,对城市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以及对建筑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行为等方面,都作出了全面详细的规定。这部规章不仅对建设、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单位以及居民等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也给我们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各单位、各部门要将深入学习新《规定》的内容作为贯彻落实新《规定》的一项首要工作来抓,要有计划地组织全体城管人员、城管执法人员以及涉及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所有人员开展学习新《规定》活动,通过座谈、培训、讨论、自学等多种学习形式,领会新《规定》出台的背景及意义,紧紧把握新《规定》的内容实质和主要特点。特别是城管行政执法人员更是要逐条逐项学习研究新《规定》,并与管理和执法实践相结合,切实提高执法水平。

三、''''> 结合实际,严格执行

新《规定》自61日起施行,各单位、各部门要在学习、培训、宣传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严格按照新《规定》的要求,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与执法,要以这次新《规定》的施行为契机,全面规范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源头管理,提高建筑垃圾处置的水平,对建筑垃圾处置中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依照新《规定》严肃查处,维护整洁有序的市容环境。在查处各类违反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其他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 几点要求

1、领导重视。各单位、各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新《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切实加强对新《规定》的各项学习、宣传、培训及贯彻实施工作。

2、加强宣传。各单位、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宣传《规定》,要发动街道、社区以及执法力量,利用送法上门、广场咨询等形式让建设、施工单位深入了解《规定》,增强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规定》、执行《规定》的自觉性。

3、严格把握,注重效果。在管理与执法中,要坚持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处理好严格执法与人性化执法的关系,强化执法效果、创优执法环境,为我市的社会与经济发展服务。

 

附件: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

200531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6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6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市管理  规定  实施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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