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管理局文件 常城管[2004]66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 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常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工作规程(试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 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本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推进政务公开,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三条 本机关在市行政审批中心设立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窗口,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出示合法的身份证件。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合法身份证件,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人、受委托人、具体的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 拒不提交合法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书的,承办人员应当拒绝接受申请材料,并记录在案。 第五条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本机关统一印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字并盖章后方为有效。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列明所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本机关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在常州市城市管理局网站上对外公布,以方便当事人从网上下载。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时,承办人员应当依法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一致”印章。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对申请人通过前款方式提出的申请,承办人员应当以相应方式回复确认,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确认日期视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日期。 第八条 承办人员在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申请事项是否属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存在错误; 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五)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 (六)申请材料中是否明确附有申请人签字并盖章的申请书; (七)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加盖印章; (四)当场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五)当场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承办人员应当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后,承办人员应当予以受理,以提交最后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本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且注明受理日期。 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当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办理行政许可告知书由本机关统一印制,一式两份。 办理行政许可告知书应当由申请人和承办人员分别签字,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且注明告知日期。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对于申请人申请,本机关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核查、询问申请人、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进行专家评审、听证以及其他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查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并对核查过程进行记录,注明核查时间,并由参与核查的工作人员和被核查方(即申请人)签字。 第十二条 本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可以采取请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由利害关系人提供书面意见的方式。 对利害关系人陈述的意见,本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针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辩意见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本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制度规定》中有关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依法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公平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本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前款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法定许可办理期限。本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经本机关受理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本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中,应当注明申请人、许可决定机关、许可事项名称、许可决定、许可事项有效期,行政许可作出日期或者生效日期,并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 本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帖标签、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本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第十七条 除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本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时限要求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本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变更申请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办理。 作出变更决定后,承办窗口负责收回原核发的行政许可决定证件,或者在原许可决定证件上注明变更事项和变更日期。 第二十条 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本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否则视为同意延期。 第四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健全有关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主要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来进行。 本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本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检查、检验、检测,或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进行前款规定的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实地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先出示工作证件或者执法证件。 检查时,工作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本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地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均有权向本机关举报或投诉。 本机关应当对接到的举报或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填写举报、投诉处理报告。在报告中应写明调查事实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并且为举报人、报诉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撤销、注销所作出的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常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许可 规程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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