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管理局文件 常城管[2004]64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实施行政许可制度规定》(试行)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制度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制度规定(试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实施行政许可制度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一个窗口对外制度 第三条 本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均由一个窗口(设于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内)对外受理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本机关承担一个窗口对外服务的工作部门,为窗口责任部门。窗口责任部门应当做好各个环节的协调工作,制定窗口共同的管理职责,并配备必要的窗口服务设备设施。 第五条 由窗口工作人员负责接待来本机关申请行政许可的相关人员,由窗口责任部门出具加盖常州市城市管理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 第六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责任部门应根据行政许可类别,分别转达相关处室办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七条 本机关以“政务公开栏”、“办事指南”等方式,将下列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在办公场所及受理窗口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二)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期限;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示范文本; (七)行政许可的办理机构和经办人员及其职责范围、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公开的其他内容。 公布或者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公示事项有疑问的,有权要求承办人员予以说明。承办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条 本机关积极探索建立信息化履行行政职能的实现模式,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技术进行管理,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推行“网上公示”。 第四章 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承办人员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或补充有关材料;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在五日内告知。 承办人员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按照要求一次补正了相应的材料后,承办人员应当受理。 第五章 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 第十三条 承办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重大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四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承办人员可以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也可以将行政许可申请及申请人的材料予以公告。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不予许可的意见和理由,申请人可以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加以反驳,承办人员应当兼听双方意见,并对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需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按本规定第七章执行。 第六章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说明理由制度 第十七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内容; (三)受理申请人申请的时间; (四)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本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审查该许可事项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直接涉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本机关对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符合本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会。 本机关按照听证公告规定的代表产生办法,根据拟听证事项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确定听证会代表;确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二十二条 本机关对第二十条规定的事项组织听证的,确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则由本机关公布。拟听证的许可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的,可由利害关系人推举或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第二十三条 听证由本机关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 第二十五条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必要时可设一至三名听证员。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本机关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听证通知书》由本机关制作,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六)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承办机构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陈述的理由; (六)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发表的意见;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由本机关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本机关将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由本机关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本机关将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本机关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本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本机关承担,列入部门预算;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由本机关给予保障。听证事项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本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本机关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不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不举行依法或依申请应当举行的听证,以及组织听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未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许可 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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