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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517/2003-0001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城管执法[2003]07号 发布机构:市城管行政执法局
生成日期:2003-04-21 公开日期:2008-04-2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总则、听证机关和听证参与人、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听证准备、听证的举行及附则。
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

 

常城管执法[20037

 

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市行政执法支队、各区行政执法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程序,是指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听证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事实的过程。

    第三条 本程序适用于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条 执法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二)保护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原则;

(三)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参与人

第五条 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为听证机关,负责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机关的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一般由本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记录员负责听证的准备、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听证人员不得由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  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者;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作证。

    第九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当事人、第三人、本案调查人员认为听证人员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告知听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作盖有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执法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执法机关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执法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 日前,确定听证主持人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听证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3日前,将举行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案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2 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准备听证提纲。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摄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第三人、本案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对于回避申请,应当审核。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听证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本案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相互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本案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证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第三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或者权利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撤销听证要求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执法机关应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日为工作日。期间规定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371日起施行。

 

题词:行政处罚  听证  规则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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