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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517/2003-0001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城管执法[2003]06号 发布机构:市城管行政执法局
生成日期:2003-04-21 公开日期:2008-04-2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总则、管辖、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及附则。
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常城管执法[2003]06号

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

 

常城管执法[20036

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市行政执法支队、各区行政执法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保证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执法局)和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遵循合法、规范、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制式服装,佩带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江苏省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执法人员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处理适当。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整改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管辖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主,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由最先调查的执法局查处。

各区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局处理,受移送的行政执法局不得推诿或再自行移送;各区行政执法局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2、现场调查、收集和固定证据;3、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有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5、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二条《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及执法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章;《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执法局留存备案。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必须于两日内报所属执法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当场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当场决定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四条 当场收缴必须同时向当事人开具本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开具的罚款收据必须按规定填写日期、地点、单位、姓名和执法依据等。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法局,执法局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至指定银行财政罚没收入专户。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外的,适用一般程序。

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查处违法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填写《立案审批表》,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 立案后,应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或勘察,查清案件有关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并根据需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

    主要取证方法:

    1、检查有关场所、图纸、批件和凭证等;

2、进行现场勘察,根据需要进行录音、拍照、录像等,但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3、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4、抽样取证;

5、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采取抽样取证方法的,应当由现场执法人员对抽样物品随机抽取,并制作《抽样取证清单》,由现场执法人员及被取证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抽样取证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取证单位或个人,一份留存。

    第十九条 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点验后,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按有关规定送交检验或鉴定;

   (二)对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按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全面、客观地收集一切证据;经审定采用的证据,要详注来源、日期、证明意义并编入案卷。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在五日内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材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案件作出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报上一级审批。案情复杂的,还应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案件处理审批表》审批后,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有关事项。告知书应当由当事人在存根联上签收,或者由执法人制作《送达回证》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执法人员也可以制作含有上述告知书内容的告知笔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按照《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听证程序规则》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附于《案件处理审批表》之后,报执法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 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当将陈述、申辩意见记入《案件处理审批表》。   

第二十五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一份报上级执法局备案。

送 达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局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原则上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特殊情况可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1、直接送达是指送达人将法律文书直接送交当事人本人,由当事人在存根或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

    2、邮寄送达是指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通过邮局寄送,回执中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3、留置送达是指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缘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4、公告送达是指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用公告形式,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应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履行。

    执行过程中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停止执行:

   (一)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执法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法院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执法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自期满之日起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制作执行笔录,如实记录当事人违章事实,强制执行的依据、单位、人数、时间、地点、结果。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中遇到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执行的,可以中止执行,待原因消失即恢复执行;因其他原因使执行受阻,执法人员应及时向执法局报告。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中如发现有重大失误的,应及时如实汇报,请示复核,未得到中止执行批示前,原决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没收财物的具体处理程序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结案后,应写出结案报告,立卷归档。

    下列情形视为结案:

   (一)当事人已履行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和赔偿决定;

   (二)执法局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

   (三)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已执行完毕:

 (四)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

第五章 附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到期间的开始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有关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71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处罚  程序  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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