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灯箱、 画廊、橱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 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条广告、霓虹灯应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 第四条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经批准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应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 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载体上的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理单 位负责。 第六条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霓虹灯,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七条城建监察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 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