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
第三条 |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
第四条 |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
第五条 |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第六条 |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
第七条 |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就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
第八条 |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
第九条 |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
第十条 |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作广告。 |
第十一条 |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就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得授权单位的证明。 |
第十二条 |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
第十三条 |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
第十四条 |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
第十五条 |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费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六条 |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十七条 |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者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
第十八条 |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未能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条 |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