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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10243/2007-0000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安监〔2007〕127号 发布机构:安监局
生成日期:2007-11-26 公开日期:2008-04-0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为加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常州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安监〔2007〕127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
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印发《常州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实施细则》,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者,应按本细则要求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者包括常年或临时从事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各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发证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零售)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在严格执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安监[2006]46号)精神基础上统筹安排,并向社会公布,以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布点规划,并报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汇总核准后实施。
第二章 零售经营许可条件
第四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接受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专店销售时,专店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店内不得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杜绝可能出现的任何火种,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专柜(含零售棚)销售时应相对独立、封闭运行。周边应当留有足够宽度的疏散通道,并保证畅通。专柜(含零售棚)应符合防火要求;
(三)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申请、
受理、颁发和变更
第五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A4纸誊写或复印),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或工商预核准登记原件、复印件(原、复件校核无误后,原件退回。下同);
(三)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五)零售场所周边安全条件及平面示意图,并载明以下内容:
1、零售场所面积、结构(砖木、砖混、其他);
2、周边道路宽度、路名;
3、距最近消防水源(消防栓或较大的水源)距离;
4、距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或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的最近距离。
(六)经有安全教育培训资质单位核发的负责人及销售人员接受安全知识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安全资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七)零售经营者与批发企业签订的《江苏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的原件、复印件(新设立的零售经营者可提供经批发企业确认的购销承诺书);
(八)安全承诺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1、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2、承诺服从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不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如有违反,愿接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3、承诺决不在本零售经营场所外私设仓储,如有违反,愿接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4、承诺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参加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5、承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发证机关凡第一个受理申请人申请的工作人员为办证第一责任人,应在职责范围内依照行政许可要求视申请人不同情况分别做好疑问解答、材料清点和接收等工作,并与申请人当场会签《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材料清单》。
零售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后,发证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如实填写《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审查书》。具体做到:
(一) 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发证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更换符合规定格式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 对已受理的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经许可机关复核,主管负责人审定。
(三)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发证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 同等条件下,发证机关按时间顺序办件。
第八条  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烟花爆竹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常年)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临时)有效期为30天,有效期满收回。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
(二)变更单位名称;
(三)变更经济类型;
(四)变更许可经营范围。
申请变更第一款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和主要负责人接受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申请变更第二款、第三款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
申请变更第四款的,应提供重新审查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审查书》。
对批准变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原许可证正、副本同时收回。
第十一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
    (二)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变更前重新申请。
经审查合格换发放新证时,原《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正、副本同时收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居民居住区域内,严格控制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数量。
第十三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在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与本市具有批发经营资质的单位签订由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江苏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并报所在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第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登记制度,健全购货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实行一照一证制度。
第十七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伪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吊销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
(二)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三)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
(四)在本零售经营场所外私设仓储的。
第十九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一)有关部门超越职权颁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颁发许可证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一)终止烟花爆竹经营(零售)活动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的;
(三)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程序及标准审批、颁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零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审批、发放及监督管理的档案台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发证情况。
辖市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对违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以及经营(零售)单位的基本信息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3月10日前,将上年度全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以及经营单位的基本信息汇总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式样,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审查书》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材料清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式样,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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