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单位:
根据加强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的要求,依照《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常政发[2008]196号),现将《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予以颁发,请予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附:
1、《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2、《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3、《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附1: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账户设立、缴存、封存、转移、储存卡管理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单位登记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包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都应当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申领《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以下简称《单位登记证》)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件和材料。
单位提供的证件和材料真实、齐全的,公积金中心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单位登记证》。
第八条 以下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经营地址;
(三)单位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办理单位变更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变更登记表》;
(二)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变更的有关证件和资料及复印件;
(三)《单位登记证》;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件和材料。
第十条 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公积金中心即时受理,经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内容涉及《单位登记证》载明事项的,由公积金中心收回《单位登记证》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
第十一条 单位由于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终止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须进行补缴后才能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前,应按以下要求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二)职工有接收单位的,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三)职工无接收单位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住房公积金托管户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表》;
(二)《单位登记证》;
(三)单位注销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及复印件;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件和材料。
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公积金中心即时受理。经核准予以注销登记的,公积金中心应收回《单位登记证》并向单位出具有关注销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有重复的,应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于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将其他账户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至保留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后,注销不再使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定期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情况进行检查,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进行定期验审。具体验审时间和程序由公积金中心根据管理需要予以确定并适时公布。
第十六条 验审内容:
(一)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变更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
(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的情况;
(三)单位依法申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情况;
(四)单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的情况;
(五)欠缴单位补缴计划制订及执行情况;
(六)公积金中心认为需要验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单位进行验审时,应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核查表》;
(二)《单位登记证》;
(三)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五)单位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年报及复印件;
(六)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单位通过验审的,公积金中心在其《单位登记证》上加注验审标识。单位不符合验审要求的,应按公积金中心要求整改;拒不办理验审或经复查仍未通过的,公积金中心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登记证》是单位履行法定责任、建立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要依据和凭证,单位应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单位登记证》由公积金中心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单位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单位遗失《单位登记证》的,应登报声明,凭《遗失声明》和补办申请到公积金中心申请补办。
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齐全的,公积金中心即时受理,经审核后办理补发手续。
第三章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指定受理点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帐户设立后发现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等信息错误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向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指定受理点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应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
(二)《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和《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三)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单位应如实填写职工的基本信息和缴存情况,保证职工基本信息正确。
第四章 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本人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月缴存基数由单位如实申报,每年核定调整一次。工资总额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第三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五章 汇缴和补缴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三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选择银行扣划、转账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单位按月到公积金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二)《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三)转账支票。
选择银行扣划的单位要先到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委托银行扣划协议,然后按协议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单位也可以提前汇缴住房公积金,但不能跨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汇缴。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办理补缴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补缴。
第三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七条 欠缴单位为全部职工补缴的,按“单位汇缴”处理。
单位为个别职工补缴所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填写《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常州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并提供补缴月份对应的劳动合同书(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清册)或人事调令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第六章 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缴存比例降低后最低不得低于5%。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九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由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会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应恢复按正常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首先补缴缓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然后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遇职工需要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该职工办理个人补缴。单位缓缴期满后未及时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封 存
第四十二条 在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或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
第四十三条 申请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封存审批表》;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批准缓缴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且未落实新的缴存单位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手续。
第四十五条 申请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常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核准表》;
(二)《常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清册》;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人事关系,或暂时无法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到公积金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内部封存手续。
第四十七条 申请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内部封存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常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核准表》;
(二)《常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清册》;
(三)中止或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章 转 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的;
(二)职工调入本市或调离本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的;
(五)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后,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的,应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填妥《常州市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公积金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职工调离本市或与本市用人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已在外市落实新的工作单位的,可以申请转移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本息余额。
转移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未封存或尚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的,不能办理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出本市手续。
第五十一条 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转出本市手续,需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储存卡、跨市调动工作的证明材料,并填妥《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出常州联系单》,交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意见并盖章;
委托他人代办的,代办人还须提供本人身份证。
第五十二条 外市职工调入本市工作,应先在本市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由公积金中心出具《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常州联系单》,然后到外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手续。
第五十三条 转出单位拒绝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经职工本人申请,由转入单位盖章确认后,公积金中心可直接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第九章 储存卡管理
第五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储存卡(以下简称储存卡)是公积金中心向职工发放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职工在本市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后,由单位到公积金中心指定受理点领取储存卡。
第五十五条 职工可凭本人储存卡到公积金中心指定受理点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计息、结存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 储存卡记载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础信息有差错的,职工可凭本人身份证、储存卡、用人单位盖章核实的《常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业务申请表》到公积金中心申请更正。
第五十七条 职工领取储存卡后,须本人带身份证和储存卡到公积金中心修改储存卡初始密码。
职工如遗忘储存卡密码,须本人带身份证和储存卡到公积金中心查询。
储存卡密码的修改、查询不得由他人代办。
第五十八条 职工如遗失储存卡,须持本人身份证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挂失、补发手续。
职工在已挂失储存卡但未补卡期间,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第五十九条 职工已设立两个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到公积金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手续。办理时须将其所有账户转入同一单位,且被并账户须无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
第六十条 储存卡页面已打满或破损的,职工可到公积金中心和指定受理点更换储存卡。
第六十一条 职工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受托银行应收回储存卡,剪角注销后交公积金中心统一销毁。
第十章 查询和对账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信息。
第六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查询住房公积金相关信息:
(一)单位和职工可到公积金中心指定受理点的自助查询设备上查询;
(二)单位和职工可以登录常州住房公积金网站查询;
(三)职工可拨打公积金中心客户服务电话自助查询;
(四)职工凭本人储存卡及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指定受理点查询。
第六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指定受理点和自助查询设备提供近三年的职工单位的明细账信息,电话和网络查询服务提供当年缴存、提取、结息及余额信息。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职工要求查询三年以上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查询结果。若查询人数过多或查询年份过长的,可适当延长查询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职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章 监督和罚则
第六十七条 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时明确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对于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职工可以凭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等资料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控告。
第六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十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检查结果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七十一条 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后单位仍拒不办理缴存登记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直接为其办理缴存登记,并可根据情况在本市政府网站、住房公积金网站及主要媒体公布该单位名单。
第七十二条 凡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后单位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直接为该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要求单位按规定补缴,并可根据情况在本市政府网站、住房公积金网站及主要媒体公布该单位名单。
第七十三条 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公积金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或有关部门查处的,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缴存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2: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支持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低息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和偿还,承担公积金贷款的风险。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汇缴正常,且从申请之日往前推算,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6个月及以上;
(三)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等有效证明材料;
(四)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已经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以及房屋其他共有权人,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及其配偶均为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中在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的借款人中应指定一人作为主借款人。如所购房屋为按份共有,则主借款人须拥有50%以上的房屋所有权。
第八条 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已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申请转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不超过管委会确定的最高额度,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贷款额度不超过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应付价款的一定比例;
(二)借款人中仅一人建立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最高额度的60%;
(三) 贷款额度不超过主借款人及符合贷款条件的共同借款人公积金存储余额之和的10倍;
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且无提取公积金记录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额度可放宽至公积金存储余额之和的20倍;
(四)贷款额度不应超过借款人实际还贷能力。贷款月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0%,借款人月收入参照公积金缴存基数或根据借款人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确定。
公积金中心定期向社会公布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贷款比例等。
第十条 在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对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且从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下列人员,可适当放宽其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要求和贷款额度限制:
(一)高层次人才;
1、国家级、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2、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3、获得常州市人才开发资金资助的各类人员;4、已列入省级人才工程的人员;5、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及带项目带资金的各类人员;6、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人员;7、获得硕士学位(含)以上的人员;8、公开招聘引进的副处级以上党政人才;9、高级技师。
(二)现役军人配偶 ;
(三)转业、退伍军人;
(四)其他符合我市人才引进、城市发展、社会保障等条件需享受照顾条件的人员。
上款第(一)项中1.2.3.4.5类和第(二)、(四)项人员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贷款额度可不受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限制;上款第(一)项中的6.7.8.9类人员和第(三)项人员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贷款额度可不受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限制。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应付价款的,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现住公房、建造、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购买二手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土地剩余使用年限;
(二)贷款期限加主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性借款人一般不超过60周岁,女性借款人一般不超过55周岁。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自借款合同订立之日起到贷款还清期间,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息。
第四章 房源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的房源仅限于借款人自住且建造在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住房。
购买下列房屋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
(1)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单体车库;
(2)其他按规定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未竣工的期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由开发单位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房源登记备案,公积金中心对期房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对于开发单位信誉良好、工程施工进度符合规定的项目准予备案。
为防范期房贷款风险,对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未达到规定工程施工进度要求的期房项目,实施公积金贷款轮候制度。
第十六条开发单位须为借款人在取得所购住房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手续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公积金中心交纳贷款需求额5%的保证金,开发单位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保证合同。
第五章 贷款材料及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时,应按所购建房性质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等;
(二)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材料:
1、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预付房款收据;
2、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二手房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明、江苏省常州市销售不动产通用发票、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但贷款申请金额在契税完税价格的60%(含)以下时,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可不提供抵押物估价报告;
3、因拆迁购买用于安置的商品住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表、付款收据、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4、建造或大修住房的提供自建房或大修房批准文件、概预算书、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房产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
5、购买现住公房的提供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或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
(三)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四)按第十条规定申请放宽贷款条件的,还应提供:
1、引进高层次人才放宽条件时,提供:(1)本人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职务)证书,或享受有关待遇的证书(证明);(2)单位确认其学历或职称、职务、享受有关待遇的书面证明;
2、现役军人配偶放宽条件时,提供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服役证明;
3、转业、退伍军人放宽条件时,提供:(1)转业证、退伍证或人事局、民政局安置工作证明;(2)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
(五)借款人在本市范围之外的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及信用情况证明;
(六)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的时间应符合:
(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借款人应在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不低于规定的首付款比例后,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房款付清日期前提出申请;
(二)购买二手住房及现住公房的,借款人应在办好房屋交易手续、交纳房屋契税后的2个月内(以契税完税证明日期为准)提出申请;
(三)建造、大修住房的,借款人应在建造、大修住房批准文件日期后的一年内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评估,通过与借款人进行面谈,填写谈话记录并参考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结果。
第二十条 经批准同意贷款的,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受托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由借款人委托受托银行在约定的银行账户上扣划。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用于归还其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在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但一经确定在还款期内不能更改: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还款月数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还款月数
(1+月利率) -1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
贷款本金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已偿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还款月数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须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或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提前还贷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也不退还;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还贷后原贷款利率档次不变,剩余贷款按照以下方式之一继续偿还,并签订借款补充合同:
1、不改变月还款额,缩短还款期限。新还款期限根据剩余贷款本金、月还款额重新测算;
2、不改变还款期限,减少每月还款额。新月还款额根据剩余贷款本金、剩余还款期限重新测算;
3、缩短还款期限,增加每月还款额。借款人可根据自身经济情况调整缩短剩余贷款年限,新月还款额将根据剩余贷款本金、缩短后的剩余贷款年限重新测算。
第二十五条 因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各方应按规定签订借款变更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还款期内因婚姻变化等法定原因需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七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七条 为切实防范贷款风险,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以住房置业担保为主,也可以采用质押、抵押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由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公积金中心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可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提供质押担保。
第三十条 经公积金中心认可,借款人采用抵押担保的,抵押值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的规定比例,借款人应按规定办理保险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物处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时,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工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办理并暂停其1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资格,开发单位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暂停该单位开发项目的公积金贷款房源登记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资金,暂停其在3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以各种理由误导、阻挠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3: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保障和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审核、批准、支付等管理事项。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金额:
(一) 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 在本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用于支付租赁本市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 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特困职工的;
(五) 失业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
(六)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籍不在本市或户籍迁出本市的;
(七) 出境定居的;
(八) 退休(职)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治疗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 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 职工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六条 已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未还清前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提取。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转账还贷的方式,偿还商业性自住住房贷款采用先还清后一次性提取的方式。
已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尚未还清,又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办理逐月提取还贷:
(一)提取还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之和达到6个月以上的应还贷本息额;
(二)借款人信用良好,申请提取时贷款没有逾期。
第八条 职工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第九条住房装修及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等非自住住房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一处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且只能提取购买或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有效文件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提取总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提取总额度不得超过需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租房提取人及配偶必须为未因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提取过住房公积金、也从未申请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每年只能提取一次,夫妻双方提取总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年房租总额且最高不超过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之和的12倍。
第十三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四)、(九)项的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原则上每年提取一次。
第十四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九)项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以及其他不符合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条件的,可以提取十元以上余额。
第十五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项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金额时,应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本人应亲自到场办理,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职工配偶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 提取申请人因故确实不能亲自到场办理,需委托他人代办提取的,提取人应将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及密码、身份证等相关提取证明材料交代办人。
若代办人为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的,代办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结婚证或户籍证明,以及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若代办人为其他关系人的,申请人还需办理委托公证。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人必须是该住房的所有权人、产权共有人或其配偶,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职工购买本市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或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款收据;
(二)职工购买二手房或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职工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在房屋入住后,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结算表,必要时还应提供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核表》和《江苏省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五)职工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所建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经规划或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建造许可文件(批准时间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六)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所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经规划或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的大修许可文件(批准时间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尚未办理许可文件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大修的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还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一次性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他产权人及其配偶同时申请的,还须提供抵押合同;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申请逐月提取还贷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其他产权人及其配偶同时申请的,还须提供抵押合同;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还清购买自住住房商业性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商业性住房贷款还清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现房须提供)或借款合同(期房须提供),其他产权人及其配偶同时申请的,还须提供《房屋共有权证》或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在本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支付房租的,还须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税务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发票(开票日期起一年内提取有效)。新就业人员应提供本人的学校毕业证明(毕业时间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不得超过5年),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供户籍证明。
第二十一条 属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还须提供有效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特困职工的提供有效期内的《特困职工证》。
第二十二条 失业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还须提供《就业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户籍不在本市或户籍迁出本市的,还须提供户籍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还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退休的,还须提供退休证;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职的,还须提供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治疗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还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或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职工配偶或子女还应提供身份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还须出具职工死亡证明、提取人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受遗赠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应当持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真实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核查后,再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准予提取的,申请人应持公积金中心的批准凭证、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在10个工作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点办理支付手续,逾期应重新办理申请。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职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提取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办理并暂停其1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
第三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资金并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拒不退回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骗提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或有关部门查处的,将被作为失信信息录入到信用信息系统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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