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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索 引 号:467286401/2006-0001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公积金[2006]18号 发布机构:市公积金中心
生成日期:2006-05-09 公开日期:2006-05-2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内容、程序等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常公积金[2006]18号

    

    各部门:

    为规范常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常州市住房归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常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5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常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责令限期整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常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的对象为未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具体包括: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

    (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四)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单位。

    第二章 催 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部门可根据住房公积金归集信息或者投诉、举报及其他部门传递的有关信息进行初步调查,核对单位汇缴记录,查询汇缴情况,并收集相关证据。相关投诉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投诉申报单》(附表一);处理参照市区《住房公积金归集投诉处理流程》(附件二十一)办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根据调查情况,以电话通知或发函方式告知单位违规,督促其办理相关手续。对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适用催建函(附表二);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适用催缴函(附表三)。

    第八条 对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缴存规定和《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承办部门也可以直接与其单位负责人约谈,告知违规行为,督促整改,并制作《调查笔录》(附表五)。

    第三章立 案

    第九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帐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少缴或挪用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较大,经催告仍不办理的,应予以立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部门负责初审,并填报《立案审批表》(附表四),整理调查取证材料交“中心”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后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指定案件承办人,经“中心”领导批准,可以统一调度人员参与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的证据。

    第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应收集下列证据:

    (一)证明单位设立时间的文件;

    (二)催告记录存根;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应收集下列证据:

    (一)证明单位设立时间的文件;

    (二)单位相关年(季、月)份的会计报表,劳动情况表;

    (三)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投诉及处理记录、调查笔录;

    (四)催告记录存根;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收集下列证据:

    (一)单位最后缴存住房公积金月份的缴存记录;

    (二)单位自逾期不缴之月起的财务年(季、月)报、劳动情况年(季、月)报;

    (三)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投诉及处理记录、调查笔录;

    (四)催告记录存根;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收集下列证据:

    (一)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之月起的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二)单位相关年(季、月)份的财务报表、劳动情况表;

    (三)职工投诉的,应收集职工工资情况的证明材料,以及经职工签字认可的调查询问笔录;

    (四)催告记录存根;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询问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自己身份。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按规范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附表五)。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附表六)。

    笔录应由调查人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

    第五章 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属实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承办人应分析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意见表》(附表七)随同《案件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根据批准结果,对责令限期整改的,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附表八)或《限期缴存通知书》(附表九),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适用《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不缴和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限期缴存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对限期整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限期内没有按规定整改的单位,由承办人员提出进一步处理建议,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附表十)随同其他材料交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中心”领导批准。

    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和不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案件,按本章规定处理,对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和少缴住房公积金案件按第九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根据批准结果制作《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告知书》(附表十一),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或者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后不予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十二)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对住房公积金的违法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心”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承办部门记入笔录。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承办部门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三十条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承办部门应立即审查。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中心”领导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具体组织听证工作。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第三十二条 决定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附表十三)。并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发《听证公告》(附表十五)的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公开。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予听证通知书》(附表十四),并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附表十六)。《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参加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承办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意见书》(附表十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上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解散后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八章 送 达

    第三十九条 承办部门应按有关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附表十九)上签字。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送达。  

    第四十一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应当由受送达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住所,即视为送达。

    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有困难的,可以请公证机构对送达行为公证。

    第四十三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用邮政特快转递送达的,需取得受送达人签收联复印件。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 执 行

    第四十五条 “中心”执法行为的执行内容包括:

    (一)收缴罚款;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附表十八),申请应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三)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或者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

    (四)检查与行政处罚有关的申诉和检举,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主动及时纠正。

    (五)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不履行《限期缴存通知书》,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附表十)并随同其他材料交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中心”领导批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执行由承办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可以合理借助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力量,采取发律师函等手段,促使单位履行执法文书要求的内容。

    第十章 结 案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案件因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处罚的;

    (四)在限期内及时整改,履行《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缴存通知书》规定的义务的;

    (五)当事人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按第九章规定,执行完毕的。

    (七)其他特殊情况,经“中心”领导批准结案的

    第五十条 承办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附表二十),报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查,经“中心”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五十一条 《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二)结案建议;

    (三)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四)“中心”领导意见。

    结案后,由承办人将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档案管理规定整理成册,立卷归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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