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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质押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467286401/2006-0001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公积金[2006]21号 发布机构:市公积金中心
生成日期:2006-06-21 公开日期:2006-09-1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质押担保办法
关于印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质押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常公积金[2006]21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质押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常公积金[2006]21

 

各部门:

  为支持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解决自住住房的需求,依据《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特制定《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质押担保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质押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解决自住住房的需求,依据《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时,用本人或他人(可以是一人或多人)有一定住房公积金存储额的储存卡或国债、银行定期存单(折)等有价证券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形式。

第三条 用住房公积金存储额提供质押担保的,须符合以下规定:

1、出质人按时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没有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其住房公积金存储额没有被质押或被冻结的,也没有其他涉及住房公积金诉讼事项的。

2、出质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质押担保,愿意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同意质押担保书,办理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冻结手续。

3、每一出质人自愿提供出质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应不少于10000元,以所有出质人出质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之和作为质押担保额,贷款额不得超出质押担保额。

4、出质人同时只能为一名借款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在质押期间,出质人不能提取已经被质押冻结的住房公积金,也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储存卡挂失补卡以及个人帐户销户、转移到外市等业务。

5、出质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可以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对存储余额超过已出质金额的部分,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提取、归还贷款本息等。

第四条 用住房公积金存储额提供质押担保的,在贷款期内,贷款没有发生逾期的,如遇下列情形,经本人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可以进行质押变更:

1、随着贷款余额的逐步减少,当担保额超出贷款余额的部分等于或大于某一出质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质押额度时,允许该出质人退出质押并解除其担保责任;

2、当借款人夫妻双方在贷款期间陆续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大于或等于某一出质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质押额度,可与其置换住房公积金质押,允许该出质人退出质押并解除担保责任;

3、有其他第三人自愿以其相应金额的住房公积金出质以置换某一出质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质押时,允许该出质人退出质押并解除担保责任。

第五条 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质押担保的,须符合以下规定:

1、用于质押的有价证券限于凭证式国债和银行签发的未到期人民币定期存单(折)。

2、质押率不超过有价证券面额的90%,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存单或国债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折)或凭证式国债同时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的时间来确定贷款期限。

第六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三个月及以上或贷款期满不能偿还本息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未还本息,并收取贷款额10%的违约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向出质人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借款人、出质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可直接划扣出质人户名内的住房公积金或兑现质押的国债或存单,用于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相关费用。因提前兑现质押的国债或存单的利息损失由出质人承担。

第七条  质押担保贷款办理程序为:

1、借款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申请资料;

2、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通过后,借款人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贷款银行签定借款合同;

3、用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供质押担保的,出质人携带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面签质押担保书,办理出质的住房公积金冻结手续并向中心移交住房公积金储存卡;用国债或存单提供质押担保的,按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止付手续,出具权利止付证明,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付权利凭证;

4、受托贷款银行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放款通知发放贷款,借款人领取借款借据等资料;

5、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到受托贷款银行开具还清证明,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质押注销手续,领回质押权利凭证。

第八条  本办法从二○○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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