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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等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索 引 号:467286401/2006-0000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公积金[2006]32号 发布机构:市公积金中心
生成日期:2006-06-09 公开日期:2006-06-2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等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
常州市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等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常公积金[2006]32号

                            

常州市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等

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为有效支持我市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等个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实现安居乐业,强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社会保障功能,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受益面,根据江苏省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5]164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凡在我市的自由职业者、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在我市人事、劳动机构办理档案托管的从业人员等,参照法定退休年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均可自愿以个人名义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办理属地的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人事、劳动关系档案托管从业人员等(以下简称个人缴存者)有关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转移、提取、贷款等业务。

三、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行属地化管理。由个人缴存者凭本人的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居住地或营业执照注册地所对应的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有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应沿用原个人帐户。

四、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其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缴存基数由个人缴存者申报,且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上年度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3倍,缴存比例统一为20%,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五、个人缴存者在同一个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每年的71至次年的630)月缴存额保持不变。从下一个结算年度开始,月缴存额根据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

六、个人缴存者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后,可到管理中心指定的业务受理点缴交住房公积金,采取现金缴付、银行帐户扣缴等支付方式。如通过银行帐户扣缴的,需与住房公积金缴交业务受理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七、个人缴存者缴交住房公积金,可选择按月缴交、按季预缴或按年预缴等方式,如选择按年预缴方式,则预缴月份不能跨二个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

八、如个人缴存者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现已与原单位解除关系或已转入管理中心托管户集中封存的,可持本人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到管理中心办理个人缴存登记和转移手续。

九、住房公积金缴交业务受理银行要按管理中心的要求及时将个人缴存资金划入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并与管理中心办理相应的票据交接。

十、管理中心应在个人缴存者办理个人帐户设立手续并首次汇缴后,为其直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存卡,用于记载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计息、结余等情况。

十一、管理中心对个人缴存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方式、利率标准结息。

十二、个人缴存者符合我市统一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金额。

   十三、个人缴存者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规定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十四、个人缴存者按照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管理的相关规定,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可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封存、启封、转移、注销等事务。

十五、个人缴存者如未履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义务的,不得享有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权利。如已经办理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中心可提前对其收回贷款或参照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标准加收利息。

十六、管理中心不得对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条件的个人缴存者采取不合理的限制政策。

本暂行办法自2006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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