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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索 引 号:014109795/2012-00028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常州工商局
生成日期:2003-10-25 公开日期:2012-05-2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04-01-01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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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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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其他城市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划定公布。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组织发掘工作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恢复施工。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外公布。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二)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任务搜集藏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信息、指导和服务,并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陈列的文物不得系统拍摄,也不得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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