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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索 引 号:014109795/2012-00017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常州工商局
生成日期:1998-01-09 公开日期:2012-05-2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根 据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 条 例 》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细 则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04-12-30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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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 1月 9日 工 商 广 字 〔 1988〕 第 13号 公 布 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第 一 条 根 据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 条 例 》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细 则 。

  第 二 条 《 条 例 》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管 理 范 围 包 括 :

  (一 )利 用 报 纸 、 期 刊 、 图 书 、 名 录 等 刊 登 广 告 。

  (二 )利 用 广 播 、 电 视 、 电 影 、 录 像 、 幻 灯 等 播 映 广 告 。

  (三 )利 用 街 道 、 广 场 、 机 场 、 车 站 、 码 头 等 的 建 筑 物 或 空 间 设 置 路 牌 、 霓 虹 灯 、 电 子 显 示 牌 、 、 橱 窗 、 灯 箱 、 墙 壁 等 广 告 。

  (四 )利 用 影 剧 院 、 体 育 场 (馆 )、 文 化 馆 、 展 览 馆 、 宾 馆 、 饭 店 、 游 乐 场 、 商 场 等 场 所 内 外 设 置 、 张 贴 广 告 。

  (五 )利 用 车 、 船 、 飞 机 等 交 通 工 具 设 置 、 绘 制 、 张 贴 广 告 。

  (六 )通 过 邮 局 邮 寄 各 类 广 告 宣 传 品 。

  (七 )利 用 馈 赠 实 物 进 行 广 告 宣 传 。

  (八 )利 用 其 他 媒 介 和 形 式 刊 播 、 设 置 、 张 贴 广 告 。

  第 三 条 申 请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企 业 , 除 符 合 企 业 登 记 等 条 例 外 , 还 应 具 备 下 列 条 例 :

  (一 )有 负 责 市 场 调 查 的 机 构 和 专 业 人 员 。

  (二 )有 熟 悉 广 告 管 理 法 规 的 管 理 人 员 及 广 告 设 计 、 制 作 、 编 审 人 员 。

  (三 )有 专 职 的 财 会 人 员 。

  (四 )申 请 承 接 或 代 理 外 商 来 华 广 告 , 应 当 具 备 经 营 外 商 来 华 广 告 的 能 力 。

  第 四 条 兼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事 业 单 位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有 直 接 发 布 广 告 的 手 段 以 及 设 计 、 制 作 广 告 的 技 术 、 设 备 。

  (二 )有 熟 悉 广 告 管 理 法 规 的 管 理 人 员 和 编 审 人 员 。

  (三 )单 独 立 帐 , 有 专 职 或 兼 职 的 财 会 人 员 。

  第 五 条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申 请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 参 照 《 条 例 》 、 本 细 则 和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六 条 申 请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除 应 具 备 《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 本 人 还 应 具 有 广 告 专 业 技 能 , 熟 悉 广 告 管 理 法 规 , 并 经 考 试 审 查 合 格 。

  第 七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广 告 经 营 者 的 审 批 登 记 :

  (一 )全 国 性 的 广 告 企 业 , 中 外 合 资 、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企 业 ,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申 请 , 经 核 准 , 发 给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执 照 》 。

  地 方 性 的 广 告 企 业 , 向 所 在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申 请 ,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或 其 授 权 的 省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准 , 由 所 在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发 给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

  (二 )兼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事 业 单 位 , 向 所 在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申 请 ,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或 其 授 权 的 省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准 , 由 所 在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发 给 《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

  兼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事 业 单 位 申 请 直 接 承 揽 外 商 来 华 广 告 ,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申 请 , 经 审 查 转 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准 后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发 给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

  (三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向 所 在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申 请 ,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或 其 授 权 的 省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准 , 由 所 在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发 给 《 营 业 执 照 》 。

  (四 )举 办 地 方 性 的 临 时 广 告 经 营 活 动 , 举 办 单 位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或 其 授 权 的 省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申 请 , 经 核 准 , 发 给 《 临 时 性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 举 办 全 国 性 的 临 时 广 告 经 营 活 动 , 举 办 单 位 向 所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申 请 , 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批 准 , 由 举 办 单 位 所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发 给 《 临 时 性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

  第 八 条 兼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事 业 单 位 , 经 过 核 准 , 可 以 代 理 同 类 媒 介 的 广 告 业 务 。

  第 九 条 广 告 客 户 申 请 利 用 广 播 、 电 视 、 报 刊 以 外 的 媒 介 为 卷 烟 做 广 告 , 须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或 其 授 权 的 省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批 准 。

  广 告 客 户 申 请 为 获 得 国 家 级 、 部 级 、 省 级 各 类 奖 的 优 质 烈 性 酒 做 广 告 , 须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或 其 授 权 的 省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批 准 。 刊 播 39度 以 下 (含 39度 )酒 类 的 广 告 , 必 须 标 明 酒 的 度 数 。

  第 十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 广 告 客 户 申 请 发 布 广 告 ,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

  (一 )工 商 企 业 和 个 全 工 商 户 分 别 交 验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副 本 和 《 营 业 执 照 》 。

  (二 )机 关 、 团 体 、 事 业 单 位 提 交 本 单 位 的 证 明 。

  (三 )个 人 提 交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所 在 单 位 的 注 明 。

  (四 )全 国 性 公 司 、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 外 商 独 资 经 营 企 业 , 应 当 交 验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颁 发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执 照 》 。

  (五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 应 当 交 验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颁 发 的 《 外 国 企 业 在 中 国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登 记 证 》 。

  第 十 一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项 的 规 定 , 申 请 发 布 商 品 广 告 , 应 当 交 验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部 标 准 (专 业 标 准 )、 企 业 标 准 的 质 量 证 明 。

  第 十 二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项 的 规 定 , 申 请 发 布 获 奖 商 品 广 告 , 应 当 交 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以 上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颁 奖 的 证 明 。

  第 十 三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十 一 条 第 (七 )项 的 规 定 , 申 请 发 布 下 列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

  (一 )报 刊 出 版 发 行 广 告 , 应 当 交 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新 闻 出 版 机 关 核 发 的 登 记 证 。

  (二 )图 书 出 版 发 行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新 闻 出 版 机 关 批 准 成 立 出 版 社 的 证 明 。

  (三 )各 类 文 艺 演 出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所 在 县 以 上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准 许 演 出 的 证 明 。

  (四 )大 专 院 校 招 生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或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刊 播 广 告 的 证 明 ; 中 等 专 业 院 校 的 招 生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地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刊 播 广 告 的 证 明 ; 外 国 来 中 国 招 生 的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同 意 刊 播 广 告 的 证 明 。

  (五 )各 类 文 化 补 习 班 或 职 业 技 术 培 训 班 招 生 广 告 、 招 工 招 聘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县 以 上 (含 县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劳 动 人 事 部 门 同 意 刊 播 广 告 的 证 明 。

  (六 )个 人 行 医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县 以 上 (含 县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行 医 的 证 明 和 审 查 批 准 广 告 内 容 的 证 明 。

  (七 )药 品 、 类 药 品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所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 药 品 广 告 审 批 表 》 。

  (八 )兽 药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农 牧 渔 业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审 查 批 准 的 证 明 。

  (九 )农 药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农 牧 渔 业 部 或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农 牧 渔 业 厅 (局 )药 检 或 植 保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的 《 农 药 广 告 审 批 表 》 。

  第 十 四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十 一 条 第 (八 )项 的 规 定 , 申 请 刊 播 下 列 内 容 的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

  (一 )食 品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所 在 地 (市 )级 以 上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批 准 的 《 食 品 广 告 审 批 表 》 。

  (二 )各 类 展 销 会 、 订 货 会 、 交 易 会 等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主 办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证 明 。

  (三 )有 奖 储 蓄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上 一 级 人 民 银 行 的 证 明 。

  (四 )个 人 启 事 、 声 明 等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所 在 单 位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街 道 办 事 处 出 具 的 证 明 。

  第 十 五 条 广 告 客 户 申 请 刊 播 、 设 置 、 张 贴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各 类 证 明 的 原 件 或 经 原 出 证 部 门 签 章 、 公 证 机 关 公 证 的 复 制 件 。

  第 十 六 条 广 告 代 理 收 费 标 准 为 广 告 费 的 15%

  第 十 七 条 外 国 企 业 (组 织 )、 外 籍 人 员 承 揽 和 发 布 广 告 ,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经 营 外 商 广 告 权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办 理 。

  第 十 八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代 理 和 发 布 广 告 , 代 理 者 和 发 布 者 均 应 负 责 审 查 广 告 内 容 , 查 验 有 关 证 明 , 并 有 权 要 求 广 告 客 户 提 交 其 他 必 要 的 证 明 文 件 。 对 于 无 合 法 证 明 、 证 明 不 全 或 内 容 不 实 的 广 告 , 不 得 代 理 、 发 布 。

  广 告 经 营 者 必 须 建 立 广 告 的 承 接 登 记 、 复 审 和 业 务 档 案 制 度 。 广 告 业 务 档 案 保 存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一 年 。

  第 十 九 条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 条 例 》 第 三 条 、 第 八 条 第 (五 )项 规 定 , 利 用 广 告 弄 虚 作 假 欺 骗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的 , 责 令 其 在 相 应 的 范 围 内 发 布 更 正 广 告 , 并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广 告 经 营 者 帮 助 广 告 客 户 弄 虚 作 假 的 ,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给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负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发 布 更 正 广 告 的 费 用 分 别 由 广 告 客 户 和 广 告 经 营 者 承 担 。

  第 二 十 条 违 反 《 条 例 》 第 四 条 、 第 八 条 第 (六 )项 规 定 的 ,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处 5 000元 以 下 罚 款 或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第 二 十 一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 条 例 》 第 六 条 规 定 , 无 证 照 或 超 越 经 营 范 围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 取 缔 其 非 法 经 营 活 动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处 5 000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二 十 二 条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 条 例 》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处 5 000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二 十 三 条 违 反 《 条 例 》 第 八 条 第 (一 )、 (二 )、 (三 )、 (四 )项 规 定 的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处 1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广 告 客 户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处 1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二 十 四 条 新 闻 单 位 违 反 《 条 例 》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处 1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二 十 五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 条 例 》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处 1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二 十 六 条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 条 例 》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 伪 造 、 涂 改 、 盗 用 或 者 非 法 复 制 广 告 证 明 的 ,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处 5 000元 以 下 罚 款 。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 条 例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三 )项 规 定 的 , 处 1 000元 以 下 罚 款 。

  为 广 告 客 户 出 具 非 法 或 虚 假 证 明 的 ,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处 5 000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负 连 带 责 任 。

  第 二 十 七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 条 例 》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处 3 000元 以 下 罚 款 ; 由 此 造 成 虚 假 广 告 的 , 必 须 负 责 发 布 更 正 广 告 , 给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负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 条 例 》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 非 法 设 置 、 张 贴 广 告 的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处 5 000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限 期 拆 除 。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 强 制 拆 除 , 其 费 用 由 设 置 、 张 贴 者 承 担 。

  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 条 例 》 第 十 四 条 、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处 5 000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条 外 国 企 业 、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违 反 《 条 例 》 规 定 的 , 由 所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参 照 本 细 则 的 条 款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批 准 执 行 。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细 则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细 则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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