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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 10月 26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广 告 管 理 , 推 动 广 告 事 业 的 发 展 , 有 效 地 利 用 广 告 媒 介 为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服 务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凡 通 过 报 刊 、 广 播 、 电 视 、 电 影 、 路 牌 、 橱 窗 、 印 刷 品 、 霓 虹 灯 等 媒 介 或 者 形 式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刊 播 、 设 置 、 张 贴 广 告 , 均 属 本 条 例 管 理 范 围 。
第 三 条 广 告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 健 康 、 清 晰 、 明 白 ,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欺 骗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
第 四 条 在 广 告 经 营 活 动 中 , 禁 止 垄 断 和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
第 五 条 广 告 的 管 理 机 关 是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
第 六 条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以 下 简 称 广 告 经 营 者 ), 应 当 按 照 本 条 例 和 有 关 法 规 的 规 定 ,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 分 别 情 况 办 理 审 批 登 记 手 续 :
(一 )专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企 业 , 发 给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
(二 )兼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事 业 单 位 , 发 给 《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
(三 )具 备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能 力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发 给 《 营 业 执 照 》 ;
(四 )兼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企 业 , 应 当 办 理 经 营 范 围 变 更 登 记 。
第 七 条 广 告 客 户 申 请 刊 播 、 设 备 、 张 贴 的 广 告 , 其 内 容 应 当 在 广 告 客 户 的 经 营 范 围 或 者 国 家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
第 八 条 广 告 有 下 列 内 容 之 一 的 , 不 得 刊 播 、 设 置 、 张 贴 :
(一 )违 反 我 国 法 律 、 法 规 的 ;
(二 )损 害 我 国 民 族 尊 严 的 ;
(三 )有 中 国 国 旗 、 国 徽 、 国 歌 标 志 、 国 歌 音 响 的 ;
(四 )有 反 动 、 淫 秽 、 迷 信 、 荒 诞 内 容 的 ;
(五 )弄 虚 作 假 的 ;
(六 )贬 低 同 类 产 品 的 。
第 九 条 新 闻 单 位 刊 播 广 告 , 应 当 有 明 确 的 标 志 。 新 闻 单 位 不 得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刊 播 广 告 , 收 取 费 用 ; 新 闻 记 者 不 得 借 采 访 名 义 招 揽 广 告 。
第 十 条 禁 止 利 用 广 播 、 电 视 、 报 刊 为 卷 烟 做 广 告 。
获 得 国 家 级 、 部 级 、 省 级 各 类 奖 的 优 质 名 酒 ,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 可 以 做 广 告 。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刊 播 、 设 置 、 张 贴 下 列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
(一 )标 明 质 量 标 准 的 商 品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省 辖 市 以 上 标 准 化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经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的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的 证 明 ;
(二 )标 明 获 奖 的 商 品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本 届 、 本 年 度 或 者 数 届 、 数 年 度 连 续 获 奖 的 证 书 , 并 在 广 告 中 注 明 获 奖 级 别 和 颁 奖 部 门 ;
(三 )标 明 优 质 产 品 称 号 的 商 品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政 府 颁 发 的 优 质 产 品 证 书 , 并 在 广 告 中 标 明 授 予 优 质 产 品 称 号 的 时 间 和 部 门 ;
(四 )标 明 专 利 权 的 商 品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专 利 证 书 ;
(五 )标 明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商 标 注 册 证 ;
(六 )实 施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产 品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生 产 许 可 证 ;
(七 )文 化 、 教 育 、 卫 生 广 告 , 应 当 提 交 上 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证 明 ;
(八 )其 他 各 类 广 告 , 需 要 提 交 证 明 的 , 应 当 提 交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单 位 的 证 明 。
第 十 二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承 办 或 者 代 理 广 告 业 务 , 应 当 查 验 证 明 , 审 查 广 告 内 容 。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广 告 , 不 得 刊 播 、 设 置 、 张 贴 。
第 十 三 条 户 外 广 告 的 设 置 、 张 贴 ,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 城 建 、 环 保 、 公 安 等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规 划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监 督 实 施 。
在 政 府 机 关 和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周 围 的 建 筑 控 制 地 带 以 及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禁 止 设 置 、 张 贴 广 告 的 区 域 , 不 得 设 置 、 张 贴 广 告 。
第 十 四 条 广 告 收 费 标 准 , 由 广 告 经 营 者 制 订 , 报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物 价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
第 十 五 条 广 告 业 务 代 理 费 标 准 ,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会 同 国 家 物 价 管 理 机 关 制 定 。
户 外 广 告 场 地 费 、 建 筑 物 占 用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 由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会 同 物 价 、 城 建 部 门 协 商 制 订 、 报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第 十 六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设 置 广 告 会 计 帐 簿 , 依 法 纳 税 , 并 接 受 财 政 、 审 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
第 十 七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承 办 或 者 代 理 广 告 业 务 , 应 当 与 客 户 或 者 被 代 理 人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 明 确 各 方 的 责 任 。
第 十 八 条 广 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根 据 其 情 节 轻 重 , 分 别 给 予 下 列 处 罚 :
(一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二 )责 令 公 开 更 正 ;
(三 )通 报 批 评 ;
(四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五 )罚 款 ;
(六 )停 业 整 顿 ;
(七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九 条 广 告 客 户 和 广 告 经 营 者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上 一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对 复 议 决 定 仍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二 十 条 广 告 客 户 和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使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蒙 受 损 失 , 或 者 有 其 他 侵 权 行 为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损 害 赔 偿 , 受 害 人 可 以 请 求 县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理 。 当 事 人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理 不 服 的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受 害 人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施 行 细 则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制 定 。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自 1987年 12月 1日 起 施 行 。 1982年 2月 6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 广 告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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