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 则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组织管理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社会责任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保障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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