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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012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2-00098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2-05-20 公开日期:2022-06-0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012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012号

申请人代表一:潘某荣。

申请人代表二:潘某富。

申请人代表三:潘某林。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永强,职务:代市长。  

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南环路18号。

申请人潘某富、潘某福、潘某元、潘某连、潘某林、潘某荣、潘某平、吴某某、潘某昌不服被申请人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溧政(依)〔2021〕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22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疫情防控致使行政复议机构不能正常开展调查核实工作,2022年3月18日,本机关中止该案审理,因中止原因消失,2022年4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2年4月15日,本机关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告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溧政(依)〔2021〕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使用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梅山村委的土地,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申请人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溧阳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申请公开:“1、征地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2、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3、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材料;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6、征地补偿登记材料;7、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及足额到位的相关凭证;8、征地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经查询,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4日收到,并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溧政(依)〔2021〕 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承包土地是否位于征收范围内一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未能做到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系申请人所承包全部土地涉及的征地批复文件等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准确提供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前往申请人处核实申请人土地的准确位置,并据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但当天,被申请人仅就申请人每户所承包的部分土地点位进行了测量,并据此提供了测量点成果表,其中载明部分申请人的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实际上,由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系选择性测量点位,导致测量点成果表未能完整、准确地反映申请人承包土地的情况,也导致被申请人作出“你们明确的19处承包地中,有9处属于征收范围”这一错误结论。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系在未调查清楚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未能完整、准确的反映申请人全部土地的征收相关信息,亦未依法提供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所作出的案涉《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其次,针对“申报材料、拟征地公告、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材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地补偿登记材料”信息,被申请人称“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完成征收报批前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并且被申请人公开的征地批复中也载明“溧阳市人民政府要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故被申请人称前述政府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9名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信息公开申请表》;3.信息公开申请邮寄照片;4.被申请人签收信息公开申请邮件查询图;5.溧政(依)〔2021〕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4日收到潘某荣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案情复杂、申请内容较多,被申请人于12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12月29日送达当事人。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潘某荣等人要求公开涉及“溧阳市社渚镇梅山村合法拥有承包地”的以下相关信息:1.征地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2.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3.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材料;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6.征地补偿登记材料;7.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及足额到位的相关凭证;8.征地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向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要求其查询并提供相关信息。因仅从当事人提供的承包地示意图,无法确认具体位置,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当事人进行现场指认和定位测量,明确了19处承包地位置。1月17日,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测量结果,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回复并提供相关信息。经审核,当事人明确的19处承包地中,有9处属于征收范围,且涉及同一批次。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属于被申请人公开范围的征地批复和征地公告提供给当事人;关于“申报材料、拟征地公告、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材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及足额到位的相关凭证、征地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且不能确定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四、关于被申请人现场确认承包地位置。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和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当事人的带领下,对其承包地进行现场指认和定位测量。其中有19处承包地,当事人确认了具体的位置。其他承包地因当事人无法指认现场具体位置,故被申请人无法进行定位测量。在测量过程中,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专业测量队根据当事人指定的位置予以定位,制作了《测量点成果表》。故,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明确的承包地位置予以定位,并据此进行审核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申请人通过EMS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凭证;2.《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EMS送达凭证;3.谈话笔录;4.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潘某荣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测绘点成果表》、征地范围叠合图;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材料及EMS送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日,9名行政复议申请人与王某江、王某国、潘某福等3人共计12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单号:1160123078374),申请公开“申请人在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梅山村合法拥有承包地(土地位置详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该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本次征收的合法性,特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征地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2、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3、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材料;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6、征地补偿登记材料;7、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及足额到位的相关凭证;8、征地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2021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12月27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期作出答复,并于2021年12月29日以EMS形式(EMS单号1156444775847)将延期答复情况告知信息公开申请人。2022年1月12日,为进一步核实案涉信息公开信息人土地确切位置,被申请人根据信息公开申请人要求,与信息公开申请人共同对部分承包地精准位置进行核实并在后期形成《测量点成果表》。同日,被申请人与信息公开申请人制作谈话笔录,明确“后续自然资源局将根据本次测量及记录情况,查找相关资料以明确具体位置,市政府也将根据此位置,办理你们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得到信息公开申请人认可。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溧政(依)〔2021〕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12名信息公开申请人“你们明确的19处承包地中,有9处属于征收范围(详见附件1),且涉及同一批次。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征地批复(附件2)和征地公告(附件3)提供给你;关于‘申报材料、拟征地公告、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材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地补偿登记材料’,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向你们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以EMS形式(EMS单号1158823442647)向信息公开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告知书。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9名行政复议申请人承包地共27块,其中潘某富(证书记载的承包方代表为潘某付,身份证号码同行政复议申请人潘某富)2块,潘某福2块,潘某元3块,潘某连3块,潘某林2块,潘某荣5块,潘某平2块,吴某某4块,潘某昌4块。案涉信息公开的其他3名申请人承包地共23块,其中王某江10块,王某国8块,潘某福5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2名信息公开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信息公开申请人通过EMS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凭证;2.《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EMS送达凭证;3.谈话笔录;4.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潘某荣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测绘点成果表》、征地范围叠合图;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材料及EMS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4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案情复杂,申请内容较多,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以EMS形式向信息公开申请人送达,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溧政(依)〔2021年〕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同日以EMS形式邮寄送达信息公开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9名行政复议申请人及王某江、王某国、潘某福所需公开的是其合法拥有的承包地的征地相关信息。从12名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知,12名信息公开申请人共涉及承包地50块。被申请人虽在其后与12名信息公开申请人就部分承包地位置进行确认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但该笔录内容未明确当天测量的地块数量和具体位置,后期形成的《测量点成果表》也未得到信息公开申请人任何形式的认可,现有证据无法得出信息公开申请人同意就19块承包地公开相关信息的结论,被申请人将信息公开申请人要求公开所有承包地征地信息缩小为公开19块承包地征地信息缺乏事实依据。

四、被申请人答复内容不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确定安置人员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1〕1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主动公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是“申报材料、拟征地公告、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材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地补偿登记材料”等信息的法定公开主体。被申请人认为不由其公开缺乏法律依据。其次,针对申请人“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及足额到位的相关凭证、征地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的申请,被申请人在告知书未作回应,明显不当。最后,被申请人虽提供了“征地批复”和“征地公告”,由于被申请人缩小了申请人申请的地块范围,导致其余承包地是否涉及其他征地批次无从得知,因此无法确定提供材料是否完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溧政(依)〔2021年〕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复内容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溧政(依)〔2021年〕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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