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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安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10243/2013-0003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安监〔2013〕30号 发布机构:市安监局
生成日期:2013-04-26 公开日期:2013-05-0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制定《常州市安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关于印发《常州市安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常安监〔2013〕30号

 

局机关各处室、监察支队:
    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规〔2011〕12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更加有效发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全面推进局依法行政工作,不断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制定《常州市安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4月26日


常州市安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规〔2011〕12号)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局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局下设部门、非常设部门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法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局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拟稿处室于每年第一个月底前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书面报政策法规处审查。不在年度制定计划内的规范性文件,拟稿处室要报局办公会议同意后再制定。
    第六条 拟稿处室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开展起草工作。未列入计划并经局办公会议同意的,拟稿处室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立项说明送政策法规处审查。
    第七条 拟稿处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要广泛征求意见,政策法规处对拟稿处室经过征求意见后的文稿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合法性审查后报局领导集体审议,审议通过后,办公室按照规范性文件编号要求发文,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在10日内,拟稿处室按照第十一条的要求向政策法规处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政策法规处在15日内通过法制监督系统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局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
    第八条 拟稿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在广泛听取意见时,可以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对象提出修改意见或者无意见的,要求加盖单位印章后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反馈给拟稿处室。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在收到规范性文件拟稿处室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资料后7日内,完成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决定,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后,报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办公室按照规范性文件编号规则制定文号,并由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一条 局依法制定的需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拟稿处室提供下列书面和电子文档资料给政策法规处:①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式三份(盖章);②规范性文件正文一式三份;③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一式三份(盖章);④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实施的特别说明一式三份(盖章);⑤规范性文件发文稿扫描件;⑥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材料(含网站公告截图);⑦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签字材料;⑧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签字材料。
    第十二条 局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政策法规处按照程序先进行网上备案,形成备案报告后再以书面的形式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
    第十三条 对已进行备案审查的局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提出改正意见的,拟稿处室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 日内予以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局规范性文件除非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实施的,都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局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每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在每年底前,将上年度局发文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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